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女。
辩护人辛某甲,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辛某某伙同李某丙(另案处理)在磐石市吉昌镇帽山村帽山屯自己家中,组织李某丁、王某某、李某某等20余人利用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辛某某伙同李某丙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23 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辛某甲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属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请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某赌博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1年5月5日,磐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在被告人辛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后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辛某某外逃。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辛某某在辽宁省海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辛某某先后分别向磐石市公安局及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 000.00元和人民币5 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抽头渔利记录账本、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同案人李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非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先行羁押二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