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13时许,在磐石市殡仪馆门前,因索要工资一事,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某持水泥块将姚某某头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姚某某头面部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因其自身被对方打伤,遂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供述了自己将姚某某打伤的事实。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总计人民币45 000.00元,已经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姚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