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某某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5某某间,被告人尚某某在明知刘某某(已判决)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刘某某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0.3克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2年11某某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某某10日起至2014年2某某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三年十二某某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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