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同年6月25日被抓获并羁押,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历某某通过其在磐石市福安街北兴隆屯的朋友邵某联系并担保,采取口头承诺先收粮后支付粮款的方式,从该屯农民赵某某、刘某某处收购玉米200400市斤,后又通过邵某结识磐石市呼兰镇西苇塘屯的程某某,让其作担保,从程某甲及该屯农民王某某、苑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程某乙、李某某、高某某处收购玉米422510市斤,历某某将收购的玉米贩卖后,仅付粮款人民币60 000.00元,便携带其余粮款人民币
440 000.00余元逃匿,后于2013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
以上事实,被告人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银行单据、发票、收粮记录,证人沙某某、石某、范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程某某、邵某、王某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粮食收购合同的过程中,将农民交付给其的粮食卖掉后,携粮款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历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历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致使多名被害人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先期羁押三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