荀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荀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荀某驾驶吉B73H73号面包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河南街西兴立村时,为防止行进车辆脱线向左打舵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左侧路面后,与迎向王某某驾驶的吉B7Y297号面包车相撞。致吉B73H73号面包车内乘车人王某甲、赵某死亡,荀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甲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直接死亡;死者赵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直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荀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被告人荀某抓获。

另查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荀某与二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0 000.00元现已给付完毕。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荀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荀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皮某某、韩某等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荀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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