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女。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某某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某某10日1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得知其姐姐吴某某持有0.8克冰毒欲贩卖,遂帮助联系买家王某某,并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王某某。2013年9某某12日,公安机关将曲某某抓获,曲某某主动将随身携带的0.1克冰毒交出。经公安部物证检验,曲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