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18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宝丽金宾馆3022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从陈某某随身携带包中搜出疑似冰毒及冰毒残留物三袋,共计16.44克,其中,疑似冰毒11.68克,冰毒残留物4.76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三份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主动供述以下犯罪行为:2013年6至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将从凌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1.5克冰毒分三次、以总计1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013年6月中旬及2013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容留张某某在自己家里吸食冰毒。

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提供了凌某贩卖毒品的案件线索以及凌某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并帮助公安机关询问凌某的下落。公安机关通过陈某某交代的凌某贩毒情况,经过侦查手段将凌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末、7月初、7月24日,以每0.5克冰毒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三次贩卖毒品共计1.5克。

2013年6月中旬及2013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两次提供冰毒并容留张某某在磐石市河南街前景小区八单元509室的家中吸食。

2013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磐石市东宁街宝丽金宾馆3022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出冰毒11.68克,冰毒残留物4.76克,共计16.44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提供了上线凌某贩卖毒品的案件线索以及凌某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协助公安机关将凌某抓获。凌某贩卖毒品案现已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磐石市东宁街宝丽金宾馆3022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民警检查,发现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疑似冰毒残留物的黄色粉末状物体。

2.指认照片,载明陈某某指认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照片。

3.毒品称重说明、涉案财物保管台帐,记载2013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某抓获后,在其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三份,冰毒白色晶体小袋净重0.73克,冰毒白色晶体中袋净重10.95克,冰毒(残留物)净重4.76克,总计16.44克。

4.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陈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 000.00元。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6月末、7月初、7月24日,以每0.5克冰毒500.00元的价格从三次从陈某某处购买冰毒,均是在陈家楼道中交易的。2013年6月中旬、2013年7月初,陈某某容留其在家中吸食过两次冰毒,冰毒是由陈某某提供。

6.证人凌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其在隆昌上城二期小区门口贩卖给陈某某1.2克冰毒,共计1000元。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分别于2013年6月末、7月初、7月24日,以每0.5克冰毒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三次毒品共计1.5克。2013年6月中旬及2013年7月初,两次提供冰毒并容留张某某在磐石市河南街前景小区八单元509室的家中吸食。其所持有的冰毒为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帮凌某搬家时,从凌某的一个小整理箱中掉出来、从而捡到的,大约15.3克左右。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这袋毒品还有大约12、3克左右,减少的部分都被其吸食了。

8.勘验、检查笔录,载明2013年7月26日17时30分,在磐石市宝丽金宾馆3022房间,对陈某某进行了检查,检查人员发现在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有一大一小两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还有2袋疑似冰毒残留物的黄色粉末状物体。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所送检的扣押陈某某携带的三份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0.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证明2013年7月26日,陈某某被磐石市公安局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磐石市有一个叫凌某的男子贩卖毒品,陈某某本人也从凌某手中购买过冰毒,并说明凌某的住址,同时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给凌某的木匠打电话,问凌某在哪,其木匠告诉说凌某上沈阳了,大概两天后回到磐石,公安机关在两天后将凌某抓获。凌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现已起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违反禁毒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容留让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协助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执行有期徒刑,后执行拘役,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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