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同为磐石市明城镇华兴汽车零件厂工人。2013年6月12日9时许,于某某同刘某某下班后乘坐同事康某的轿车回家,行径到磐石市烟筒山镇商贸城附近时,于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于某某用胳膊肘将刘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2013年7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计14 500.00元现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证人康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归案后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