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磐石市开发区西纸房屯淑云食杂店内,因此前与王某某之间的矛盾,在看到王某某后,便捡起一根木方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拳打、膝顶王某某头面部,致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冷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冷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姚某、廉某某、冷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