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健,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健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健于2012年10月间,采取发弹弓钢珠击车窗玻璃的方式,先后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磐石市,辽宁省辽阳市、本溪市盗窃作案12起,共盗窃丰田牌越野车一辆、丰田牌轿车一辆、飞利浦相机一部、电子狗一个、羊毛大衣一件、羊毛男裤一件、汉兰达车钥匙一把、现金人民币2 000.00元及超市卡三张等物品。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丰田牌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5 000.00元;丰田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7 300.00元;飞利浦相机、电子狗、羊毛大衣、羊毛男裤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 700.00余元;在盗窃案中被损害的11辆车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 000.00余元。综上,被告人陈永健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0 0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永健外逃,后于2012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永健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丰田牌越野车、丰田牌轿车一辆、飞利浦相机、电子狗等物品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证言,被害人田某某、任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陈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返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书 记 员  臧巍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