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 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7月间,门某某(已判决)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富家矿附近,多次盗窃该公司含镍金属矿石共计1.14吨,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镍矿石价值人民币5 870.00元。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门某某的镍矿石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收购赃物人员庄某某(已判决)的联系方式留给门某某。2012年9月,门某某联系庄某某,庄某某将其所盗镍矿石全部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人门某某、庄某某、苏某某、关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帮助联系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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