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贝某某在磐石市朝阳山镇治安村条子会屯屯东赵某某家的水田地附近,因水田地放水一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贝某某持铁锹将赵某某头部、右腿小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外伤,右腿外伤,左额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贝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贝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贝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贝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70 000.00元已给付55 000.00元,剩余15 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李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