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龙(曾用名王刚、别名二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龙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9.6克冰毒,以人民币8 0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学龙。数日后,王某某向王学龙购买冰毒,王学龙将从王某某处购买的冰毒中的2.4克,以4 0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学龙贩卖给李某冰毒0.3克,贩卖给赵某某冰毒0.3克。被告人王学龙贩卖毒品三次,共计3克。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王学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行政拘留,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正在监狱服刑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押至吉林市看守所羁押。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学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解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3年8月22日7时30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2002监室的被告人王学龙,见在押人员刘某抢食在押人员房某某方便面而不满,伙同在押人员李某某、施某某(均另诉)等人,上前拳打脚踢刘某头面部、胸部、肋部数下,致刘某受伤。经先后两次法医鉴定:刘某胸部外伤,右第8、9、10、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均属轻伤。经神经医学鉴定,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王学龙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学龙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 5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学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赔偿协议书,证人施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房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学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其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故应将本案所犯之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介绍卖淫罪所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9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