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判决书

2016-07-14 06:0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扶余市。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春天,被告人张某帮助姜某某(已判)在于某某(已判)经营的天翼电脑刻章社,私刻扶余市道西派出所、镇郊派出所公章两枚。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姜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王某证言及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被告人张某帮助姜某某(已判)在于某某(已判)经营的天翼电脑刻章社,私刻扶余市道西派出所、镇郊派出所公章两枚。2014年9月29日,张某到扶余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记载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2、到案经过,张某于2014年9月29日上午主动到扶余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姜某某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案于某某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案杨某某、王某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均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4、公章复印件, 2014年5月7日,扶余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在姜某某处,收缴扶余市镇郊派出所公章、道西派出所公章原印。2014年5月9日,扶余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在道西派出所、镇郊派出所提取的派出所公章印模。

5、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办理过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我都是对暂住人口录入实有人口信息系统的,在系统里能打印出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之后盖上派出所公章,在上面签上自己的名,没有我签名的都不是我办理的。

6、同案证人姜某某证言,2013年大约5月份,我到三岔河档案局家属楼下天翼电脑学校打算刻两个公章,我去之后当时于某某不给我刻,我把样子扔那我就出去了,我在外面就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和于某某说,后来张某咋和于某某说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到晚上又去的天翼电脑学校找的于某某,他就把道西派出所和镇郊派出所的公章给我了,我给他300元钱。

7、同案证人于某某证言,2013春天的一天,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某到我的店里去了,他到那就和我说让我给他刻两个扶余市公安局下设派出所的公章,我就不给他刻,后来他就一个劲的和我说,说了半天我就答应给他刻了,之后他就走了,等到晚上来了一个人把公章取走了。谁给我的钱我就记不清了,我记得他们给了我300元钱。送样子和来取公章的不是张某。

8、同案证人王某证言,我在交警大队院里一个二手车交易公司上班,我的老板叫姜某某,我负责给二手车开交易发票,姜某某有道西派出所和镇郊派出所的两枚公章,他出门时就把公章放我办公桌抽屉里,他有时不在就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公章拿出拉就往一张纸上盖,我一共盖了四次,每次就一个。往暂住信息卡上盖,是4月末5月初的事,是假公章,一个是道西派出所的,还有一个是镇郊派出所的。

9、同案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秋天时,姜某某和他身边的小老弟找过我让我帮他改暂住人口信息和暂住证信息等,姜某某整这些东西用来给机动车过户落籍使用,姜某某到现在为止一共给了我3、4千块钱的工钱,一直干到2014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从2013年秋天到2014年4月底,我给他们伪造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落的(单位)都是派出所,有道西派出所、镇郊派出所,其他我记不清了,落这两个单位是他们要求的。

10、被告人张某供述, 2013年春天,姜某某找我要刻两个公章,因我俩关系好,然后我就到于某某店里找于某某让他给姜某某刻了两个派出所的公章,一个是镇郊派出所的,一个是道西派出所的,我不知道他干什么用了,后来听说出事了,我就回来投案了,投案时因为害怕,没有说刻的什么公章。

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庭审中供述的事实,有同案证人姜某某、于某某证言相佐证,结合证人杨某某、王某证言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帮助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虽有投案行为而公诉机关认为其不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投案时,同案犯于某某等人已判,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念其确属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武宏伟

审判员  李彦臣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寒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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