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同朋友在磐石市河南街皇家永利歌厅唱歌后分别离开,袁某某同女友郭某某到歌厅隔壁的粥铺吃饭,期间与同在该粥铺吃饭的被害人魏某某、滕某某、金某某因肢体碰撞而发生争执,三人将袁某某推出粥铺,因金某某同袁某某相识,三人返回粥铺继续吃饭。后袁某某一直在粥铺门口等待范某某。范某某赶到后,魏某某、滕某某、金某某亦从粥铺出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袁某某、范某某分别持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和水果刀,将魏某某、滕某某、金某某攮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头部、躯干、四肢多处外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侧腓神经MAP降低,属轻伤;滕某某左腿外伤,属轻微伤;金某某左髋部外伤,属轻微伤。2013年3月20日,袁某某、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方面,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5 000.00元已分别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丰某某、郭某某、滕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