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吴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帮助吴某某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银某某等人,共计贩卖冰毒2余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人银某某、吴某某、杨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因盗窃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