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磊,吉林省九台市人,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强奸,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冰,吉林省九台市人,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旭,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别名:文某某),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强奸,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别名:牤某某),吉林省九台市人,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释放,于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四某某),吉林市人,系吉林市昌邑区“鑫悦”足疗店店主,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磊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申某某、刘冰、韩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陈磊、刘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淇、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磊,上诉人刘冰及其辩护人杨旭,原审被告人申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磊于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间,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强奸、拍裸照、殴打、逼迫书写欠条等手段,先后组织潘某、李某甲等多名妇女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鑫悦”足道和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房产1号楼无牌照足疗店(原永徽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申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间,受店主张某某的雇佣,负责管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鑫悦”足道。在其负责经营管理期间,负责为卖淫妇女提供场所、记钟、收钱并记账,与组织卖淫者陈磊结算,协助陈磊组织多名妇女在“鑫悦”足道内从事卖淫活动。刘冰在陈磊组织卖淫期间,负责看管、接送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及结算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报酬。案发后,刘冰于2013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韩某某在陈磊组织卖淫期间,曾于2012年8月初,在位于吉林省九台市鸿运招待所8号房间内,在陈磊强奸潘某的过程中,通过网络协助陈磊为潘某拍摄裸照,而后协助陈磊带领潘某到吉林市从事卖淫活动。张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其经营的“鑫悦”足道内,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提成牟利。案发后,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陈磊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2、照片:酉缘宾馆1001房间照片,青春年华206房照片,照相机照片,李某甲、潘某某、王某裸照,卖淫帐本及工具,向日葵宾馆照片,载明涉案的相关情况。
3、从陈磊钱包中搜出的欠条五张,证实陈磊逼迫五名妇女书写欠条。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申某某处扣押制式账本及普通账本各一本,从陈磊处扣押手机一部、照相机一部、欠条五张。
5、从鑫悦足道搜出的材料明细账一册及笔记本一册,记录卖淫人员在此卖淫的账目。
6、住宿登记情况,载明陈磊等相关人员的住宿情况。
7、旅客信息表十八张,载明陈磊和刘冰看管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未登记)时所住旅馆登记情况。
8、办案情况说明4份,载明查找、核实案件相关人员的情况。
9、辨认照片,用于让申某某辨认涉案人员的照片。
10、刑事判决书,证实陈磊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1、物证:移动电话一部及照相机一部,系陈磊拍摄照片工具。
12、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从鑫悦足疗搜出记帐本两本。
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凌晨,在酉缘宾馆申某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未强烈反抗和呼救,但推了申某某的手。当晚,其与陈磊、刘冰吃饭时,刘冰将其电话拿走直到9月2日早返还。饭后陈磊将其带到青春年华宾馆强奸,并拍裸照,逼迫其书写50 000元欠条。后陈磊和刘冰将其送到鑫悦足疗店对面的足疗店及鑫悦足疗店卖淫。期间,陈磊采取语言威胁及打嘴巴等方式防止其偷跑,并与刘冰轮流看守。9月3日其返回家中。鑫悦足疗店对面的老板叫大鹏,老板娘叫欣姐。通过照片辨认出十八号和二十三号照片分别是“欣姐”(许艳梅)和“大鹏”(戴旭鹏)。
14、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初在九台一旅店陈磊将其强奸,并拍裸照、强迫其签下50 000的欠条。其被韩某某带到吉林市后,陈磊将其送到鑫悦足疗卖淫,每天接送、看守,威胁如果不干,就给其家里邮裸照和欠条。刘冰接的孙某某和李某甲雪。李某甲在可欣足疗店卖淫。
1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3日,陈磊带其到吉林市的鑫悦足道卖淫。陈磊让其签过5万的欠条,并通过刘冰偷拿的方式扣押其身份证。因为惧怕陈磊到家里要钱,其不敢离开。9月1日晚8、9点钟在大鹏的足疗店见到由刘冰和陈磊带去的李某甲,二人轮流看守李某甲。9月2日李某甲出去包宿,次日早李某甲向陈磊要200元回家。李某甲的手机被刘冰拿走,直到李某甲走的前一天才买手机卡给李某甲。李某甲雪和刘冰是对象关系,李某甲雪在鑫悦足道挣的钱由陈磊支配。刘冰与陈磊是同乡,天天在一起。
1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自2012年9月10日,其在昌邑区通江街房产1号楼无牌足疗店(原永微足疗店)卖淫。娟姐(曲某娟)、大梅(曲某艳)、微微(孙某某)均在该店卖淫。
1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女儿李某甲于2012年8月26日离开家,29日晚联系不上,31日通过QQ告知被人看守,并于9月3日回家。经询问,李某甲证实其被他人控制,签了50 000欠条,到足疗店卖淫。李某甲称被申某某强奸。
18、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昌邑区四川路无牌足疗(原永徽)卖淫,客人将钱交给老板大鹏或王刚。
19、陈磊供述,2012年8月31日其通过申某某认识李某甲,后为把李某甲拉下水、去足疗上班,将李某甲强奸。强奸后其让李某甲写了50 000元欠条、拍了裸照。其与刘冰是同乡,均往足疗送小姐。二人将李某甲送到鑫悦足道对面一个没有牌子的足疗店卖淫,并让孙某某看着李某甲。9月2日晚因李某甲不想卖淫其用钱包打李某甲头部。李某甲出外台回来后要求回家,其给李某甲200元。其让孙某某、潘某某、李某甲、王某、李某甲雪都打了5万欠条,其中李某甲雪的欠条是打给刘冰的。除了王某,其余人均在鑫悦足疗卖淫,由申某某与其结帐,其给小姐开工资,李某甲、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雪上下班都由其或刘冰接送。韩某某给其送过一次潘某某来吉林市卖淫。
20、申某某供述,其在鑫悦足道给卖淫小姐记钟收钱,给陈磊结账卖淫款。2012年8月30日凌晨,其与李某甲见面,并在酉缘旅店自愿发生了性关系。李某甲被陈磊灌醉强奸后被迫卖淫。陈磊带领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雪、李某甲四人卖淫,发放工资。其曾听陈磊对潘某某、孙某某说,如果离开陈磊会去家里要钱。刘冰负责看小姐,跑腿买东西,曾单独领小姐来卖淫。其协助组织卖淫100多次,账本上有记载。经辨认,男性照片1号为申某某,10号张某某,14号陈磊。女性照片3号潘某某,12号李某甲,16号孙某某。6号男性好像是刘冰。其不认识韩某某,听陈磊说过韩某某为陈磊看小姐、送小姐、结算卖淫的钱等。
21、刘冰供述,2012年8月末开始其与陈磊一起强迫组织妇女卖淫,现投案自首。其接送李某甲雪、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卖淫,看着她们,偶尔也结账卖淫款。陈磊管理卖淫女的饮食、住宿,结算小姐的卖淫款。其知道陈磊强奸、殴打过李某甲,并帮助陈磊拍摄李某甲裸照。陈磊还逼迫李某甲雪、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写欠条、拍裸照。韩某某知道陈磊带小姐卖淫。
22、韩某某供述,2012年8月6日其通过视频看到陈磊在九台市鸿运招待所8号房间将潘某某强奸,并帮助陈磊拍摄了五、六张照片。其将潘某某送到吉林市来卖淫。
23、张某某供述,其开设的足疗店是专门卖淫的地方,其雇佣申某某负责日常管理、招按摩师、记账等。申某某共给其3000元左右,其他用于日常开销。其参与过卖淫活动一次,由申某某安排小姐到向日葵宾馆卖淫。现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陈磊采取强奸、拍裸照、殴打、逼迫书写欠条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申某某、刘冰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韩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张某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磊、申某某、韩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刘冰、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陈磊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韩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一、被告人陈磊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申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三、被告人刘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四、被告人韩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
上诉人陈磊上诉称其未组织多人卖淫,其未强奸潘某某,也未强迫李某甲卖淫。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申某某辩解称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及张某某对一审没有异议。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磊采取强奸、拍裸照、殴打、逼迫书写欠条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刘冰及原审被告人申某某、韩某某明知陈磊组织他人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陈磊的上诉意见,经查,陈磊及同案申某某、刘冰的供述,李某甲、潘某某、孙某某陈述以及本案的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能够证实陈磊组织多人卖淫,强奸潘某某,并强迫李某甲卖淫。原审对陈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节已充分考虑,结合其为累犯的法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刘冰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冰及同案犯供述,李某甲、潘某某、孙某某陈述,可认定刘冰协助陈磊组织卖淫,二审庭审中刘冰亦供认相关事实。刘冰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原审已依法减轻处罚,并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其判处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无不当,故对刘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当庭的辩解,经查,原审对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已予考虑,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