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术军,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术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术军因急需钱乘车由磐石市返回桦甸市,而产生抢劫之念,后尾随被害人董某某至磐石市老社保家属楼三单元门洞走廊内,欲将被害人董某某的挎包抢走,因被害人董某某反抗,其使用拳头将被害人董某某的面部打伤,并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部仿小米牌手机抢走。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仿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刘术军又尾随被害人宋某至磐石市白云小区六号楼五单元,在单元楼道内被告人刘术军将被害人宋某的挎包抢走,并将被害人宋某的头部打伤,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40.00元、身份证、钱夹、银行卡等物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头面部外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宋某面部外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术军于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财物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董某某、宋某陈述,价格鉴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人所有财物,造成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术军归案后能认罪服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同一日内连续两次实施抢劫,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在对其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