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国凤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8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1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扶余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扶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春,被告人代某某家将位于扶余市新万发镇新春村公路北、养鱼池道西的甸子地开垦成耕地。2008年,与村民高某某因该地块产生纠纷,一直未耕种。2015年春,村委会决定将该地块收回,不允许任何人耕种。同年6月份,代某某将此地强行耕种1.92公顷。

经物价部门评估被耕种土地价值人民币7680元。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荣远某、王某某、姜某、荣某宝、王永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春,被告人代某某家在位于扶余市新万发镇新春村公路北、养鱼池道西的甸子地进行开垦耕种。2008年,与村民高某某因该地块产生纠纷,一直未耕种。2015年春,村委会决定将该地块收回,不允许任何人耕种。同年6月份,代某某将此地强行耕种1.92公顷。被耕种土地价值人民币7680元。案发后,将争议地块退回给新春村,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表示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扶余市公安局新万发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其在居住地新万发镇新春村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2、抓捕经过,2015年6月16日新万发派出所接到新春村书记李某某报案称代某某、王某某、姜某三人抢种村上集体地,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地块已经让三人用四轮车强行翻动。经过调查,于2015年7月3日将被告人代某某在家中抓获。

3、新万发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北甸子零散地被王永某(代某某)等三户抢种发生争执一事,现在该三户争执的零散地已退还给村里,永远不予争执。经村里研究决定,不再追究该三户的一切责任。

4、扶余市新万发镇人民政府和扶余市新万发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吉林省扶余市新万发镇新春村公路北、养鱼池道西约2.5垧为新春村集体土地,即不是草原,也不是承包田,是村集体荒地,现变为耕田,情况属实。

5、鉴定意见书,证实代某某强种的1.92垧土地鉴定价格为7680元。

6、证人荣远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村集体的土地约两垧半左右被我村村民姜某、王永某、杨彦启三人给抢种了。就是我村甸子地,在公路北,养鱼池道西。这块地是我们村招商引资用的地,今年春天就被我村王永某和杨彦启给种上了,王永某种了两垧多地,种的葵花和黄豆,杨彦启种了约两亩多地,他种的是玉米,今天就被我村姜某给他们两家地豁了,王永某的全豁了(就是用犁给趟了),给杨彦启豁了两垄,他们就找我们村上让给处理。我们告诉他们是集体的地,不是他们个人的,他们不听认为就是村上地谁种就是谁的。现在王永某和杨彦启的被姜某趟了,姜某四轮车被王永某扣下了不给,我们劝他们要收回土地,这三个人都不给,就是抢着种还吵架,必须要我们给处理,我们没办法就得报案了。这三个人都没有承包合同。代国风抢种村集体的土地在公路北,养鱼池北侧道西与甸子接壤处一块空闲地,约是长方形,被开成是东西垄,具体面积没量过,约是一垧多地。代某某种的地就是她开发的地她就全种上了,我们和派出所还有物价评估的人都到现场了,派出所照的相,物价评估用GpS仪器量的,都是准的。今年五一前后村上收回土地,不让他们几家种的。

7、证人王淑贤证言证实,我们村甸子地在公路北,养鱼池道西那块。这块地是村上集体地,谁开荒就是谁的了,我们什么手续也没有,姜某说是她家的,她什么手续也没有。我家在这总共有五六分地,姜某用四轮车把我家开荒地趟了能有两垄地,我和代某某把她家四轮车扣下了,不让她走。这块地我种了有四五年了,村上不让我们任何人种了,这块地不值钱,没人买。就是因为我们都费过功,不种憋气,就种了。

8、证人姜某证言证实,我们争议的土地有两垧多地,这块地是我翻起来的,王永某和杨彦启家就给种上了,他们种的黄豆和玉米。我给杨彦启家种的玉米翻了两垄,给王永某家地翻了能有十多垄,也就是几分地,他家种的是黄豆。这地不是我家承包田,这块地原是甸子地,先是王永某和大宝子开的荒。我丈夫高某某(已死亡)从他们俩人手买的,每人给他们5000块钱,当时什么手续也没有,就是给他们钱就拉倒了。我没什么证明这地是我家的,应是新春村集体的。今年开春时我们就争这块地,村长荣远某和村书记李某某就告诉我们谁也不准种这块地,我家就没种。后来我看他们两家种上了,我就给趟了。这块甸子地在公路北、养鱼池道西那块。

9、证人荣某宝证言证实,现在姜某和王永某家争的那块地当年就是我开的荒,得有十多年了。当时高某某要建猪场,给我五千块钱,我就再没管那块地。我家开荒后,王永某也开点,自我不管那块地,姜某和王永某他们一直争这块地。当年那块地就是村上的荒地,没人要的荒地,现在地值钱了,就渐渐地都种田了,没有合同。

10、证人王永某证言证实,2006年我和大宝子(荣某宝)开的这块甸子地,我们每人开能有一垧多地,也没具体量,就一直种了。等到2008年姜某的丈夫高某某说他要用这块地,我没答应他,就因为我听说给大宝子钱了,也得给我钱,我当年种的葵花,高某某用推土机给推了,我们俩打起来了,之后在处理我俩打架的事时,我对高某某说他要给我点钱他就用,他不给钱我不能给他,这块地就一直放着,谁都不种。等到前年高某某死了,我看他不能给我钱了,我去年又种上了,一直到今年。姜某就说是他家的地,我家已经种上黄豆和葵花了,姜某用四轮车把黄豆趟了能有一亩多地,我们就把他四轮车扣下了。因为姜某和我家发生矛盾了,村上就不让种了,我听不清是谁说的村上给姜某钱了,我就种了。

1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我们村甸子地在公路北,养鱼池道西那块。这块地是我们村集体地,谁开荒就是谁的了,我们什么手续都没有。村里人都知道这地是集体的。我家抢种的就是新春村公路北、养鱼池道西村集体开荒地。具体数我也不知道,那的地谁也没人量。就是上次照相,我指认的地就是我们争议的地。我抢种的土地不值钱,我就为了争这口气。村集体公路北、养鱼池西的开荒地最早是我家和荣某宝家开的荒,得有10多年了,后来姜某丈夫高某某(2013年死亡)要用这块地,就给荣某宝5000元钱,我家也朝高某某要钱就被高某某打了,打完给我家2000元钱,当时说是医药费,打架是2006、2007年左右,打完架地就都没种,一直到2013年,高某某死了,2014年我家就又种的地了,今年开春姜某知道了,她就把地翻了一遍,她要种,我家也要种,村书记李某某、村长荣远某当我们三家面(我家、王某某家、姜某家)说过不让种了,当时是姜某把地翻过来了要种,我家也要种,村上告诉我们三家都不许种。我丈夫王永某对我说他听王某某说村上给姜某钱了,我丈夫王永某就找李某某去了。还和李某某吵起来了我家一来气回来就种上了,等到6月16日,姜某就用车把我家和王某某种的开荒地给趟了,我们俩家就和姜某在地里吵起来了,就找村上解决,村干部李某某、荣远某就报案了。我家种的村上开荒地是我决定种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将占用地块退回给新春村,新春村村民委员会也表示不再追究,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英华

审 判 员  张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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