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贲立柱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春洋、赵春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7年9月10日生,满族,现住舒兰市法特镇向公村三社。系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春洋(未到庭),男,1980年8月19日生,满族,现住舒兰市法特镇向公村三社。系被害人赵某某儿子。

诉讼代理人王海,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舒兰市法特镇法特六社。系赵春洋亲属。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春梅,女,1985年3月16日生,满族,现住舒兰市法特镇向公村三社。系被害人赵某某女儿。

原审被告人贲立柱,系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系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系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未到庭),现住九台市。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贲立柱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春洋、赵春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贲立柱、张某甲、张某乙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春洋、赵春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赵春梅、赵春洋的诉讼代理人王海,原审被告人贲立柱、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贲立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五菱牌面包汽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法特镇有滋有味饺子馆门前处时,将行人赵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9日死亡。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出血脑肿胀;脾脏破裂,腹腔积血而死亡。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认定:贲立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贲立柱于2012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贲立柱交通肇事后逃逸,×××号五菱牌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系贲立柱交通肇事时损坏,而于2012年11月28日帮助贲立柱购买新挡风玻璃予以更换,并伙同贲立柱将换下的旧玻璃丢弃到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曹家沟里。

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贲立柱交通肇事后逃逸,为使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而为其提供住处,于2012年11月29日、30日将贲立柱留宿自家居住两夜。

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报告及检验照片。2、现场勘查笔录。3、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8、三名被告人户籍信息。9、证人雷某某、王某乙、高某某、乔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张某丙、田某某证言。10、被告人贲立柱、张某甲、张某乙供述。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贲立柱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贲立柱未取得驾驶证,此起交通肇事死者赵某某案发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医院住院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88 406.12元,其中医疗费 12 865.14元、司法鉴定费2 000.00元、护理费411.08元(2天×2人×102.77元=4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天×50.00元=100.00元)、丧葬费17 098.50元、死亡赔偿金355 931.40元(17 796.57元×20年=355 931.4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保险终止日期是2011年6月29日。2、舒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贲立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份买的车,及买卖协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报告。6、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现金收讫收款凭证,证实赵某某尸体解剖及出诊费2 000.00元。7、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计33页,证实住院时间及护理级别。8、吉林市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7枚,证实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2 865.14元。9、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一份。10、舒兰市法特镇中心小学校证明,证实赵某某自2012年8月调入西良村小,任学前班教师,到发生车祸前,一直在上班工作。11、赵某某舒兰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一份。12、舒兰市法特镇王大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甲系该村向公三社村民,患有多种疾病,已失去劳动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贲立柱无视国家道理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当场逃逸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贲立柱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帮助其毁灭证据之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贲立柱交通肇事后逃逸,为使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而为其提供住所之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贲立柱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张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贲立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贲立柱赔偿医疗费12 865.14元、司法鉴定费 2 000.00元、护理费4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丧葬费17 0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 371.67元(5 305.75元×20年×1/3=35 371.67元)、死亡赔偿金355 931.40元,合计人民币423 777.79元,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已将其车辆卖给贲立柱,故对贲立柱所承担的民事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贲立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贲立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春洋、赵春梅医疗费12 865.14元、司法鉴定费 2 000.00元、护理费4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丧葬费17 098.50元、死亡赔偿金355 931.40元,共计人民币 388 406.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春洋、赵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赵春洋、赵春梅上诉理由:要求支持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

原审被告人贲立柱表示无能力赔偿。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贲立柱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逃逸情节属依法加重处罚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贲立柱涉嫌犯而帮助其毁灭证据之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贲立柱系犯罪的人,为使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而为其提供住所之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予以惩处。贲立柱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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