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扶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J936L1号捷达牌轿车,欲强行进入扶余市三岔河镇隆昌二期小区,与门卫发生争执,后该小区物业人员报警。
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68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J936L1号捷达牌轿车,欲强行进入扶余市三岔河镇隆昌二期小区,与门卫发生争执,后该小区物业人员报警。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68毫克。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为102.768毫克。
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询到于某某已办理准驾车型为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在隆昌二期与门卫发生争执,经物业报警后,工作人员对其提取静脉血。2015年11月15日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768毫克,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后,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4日下午,我和我媳妇在三岔河镇“唐人食代”吃的饭,吃饭时我喝了三瓶啤酒,吃完饭下午两点多,我开我的捷达轿车去“隆昌二期”,到门卫时,门卫要门卡,否则就不让我车进院,我没有门卡,我和门卫就吵吵起来了,后来“隆昌二期”物业报警了,交警队的警察来后把我拉到医院抽的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