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某,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康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合伙经营磐石市烟筒山龙宝硅质页岩矿,为开采矿石谋利,二被告人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磐石市烟筒山镇石棚村石棚腰屯北山(磐石市烟筒山林场经营区92林班13小班、77林班25小班、32小班)内,开采矿石,非法占用林地11798平方米(17.68亩),致所占用的林地植被全部被破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某、张某、蒋某某等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农用地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