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杨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杨,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宪贵,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杨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王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敬茹、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杨及其辩护人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杨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机,其因与其他司机发生矛盾,便产生报复的想法。2013年7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杨利用晚上值班之机,将车库内存放的齿轮油倒在停放车库内的2辆大客车、4辆警车的车轮刹车片处,并将其中1辆大客车的保险丝拽断。经辽宁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齿轮油的倒入将会使×××号客车制动效能下降,车辆高速行驶制动时极易造成车体跑偏现象的发生。由于齿轮油未渗入×××号客车制动器内,故该车制动性能未受齿轮油的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黄某甲、李某丙、黄某乙、韩某某、彭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杨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杨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杨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杨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王杨侵犯的是法院的班车,与社会公共交通工具有所区分,犯罪后认罪、悔罪,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另,对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疑问。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后恢复的现场照片作出的,证据材料不合法,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上诉人一个罪刑适当的判决。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杨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本案中被破坏的×××号客车为单位班车,属于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汽车,上诉人王杨关于其破坏的班车应与社会公共交通工具相区分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后恢复的现场照片、鉴定不合法的理由,经查,该鉴定用资料为现场照片,鉴定用检材为×××号客车及×××号客车,经检验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王杨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没有异议,故对王杨的异议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王杨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杨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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