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立军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2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军,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 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 000元,于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王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立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立军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军撤回上诉。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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