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张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张志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刚,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曾因盗窃,于1988年4月8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张志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志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志刚与张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张志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刑事部分的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志刚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志刚撤回刑事部分上诉。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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