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传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传新,吉林省蛟河市人,个体饭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琳琳,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传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姚传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传新及其辩护人郭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兰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合伙承包经营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板厂期间,于2000年7月5日10时许,刘某某安排兰某某从舒兰市往板厂运木材途经舒兰市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长安木材检查站时,因违规运输木材,被检查站检查人员张某某、王某某罚款500.00元。刘某某得知此事后感觉长安检查站的人太能装了,便要教训检查站的人,以后自己拉木材的车再路过长安检查站时别招惹自己。当日22时许,刘某某找到兰某某,兰某某又找来被告人姚传新、朱长发、孔祥东(二人均已判刑),刘某某开车拉着四人来到板厂内,每人拿一根木方后驾车来到长安检查站,兰某某到检查站内将检查人员张某某、王某某叫出来后,伙同姚传新、朱长发、孔祥东手持木方将张某某、王某某打伤后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三处创口累计长8.9cm,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头部两处创口累计长5.5cm,已构成轻微伤。事后刘某某出面赔偿张某某、王某某医药费平息此事。2011年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审查其故意伤害刘国松一案时供认此案犯罪事实。被告人姚传新外逃后,于2013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传新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兰某某等人证言,书证上营林业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传新伙同刘某某、兰某某等人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姚传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姚传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姚传新犯罪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刘某某与兰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中,姚传新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传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姚传新上诉理由,认为其没有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其能主动投案,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认为,姚传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为此,辩护人当庭举出下列证据:1、同案人朱长发证言,证实姚传新用手打的被害人。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如判处姚传新缓刑,其二人没有意见。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传新伙同他人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姚传新在案发后自首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得到被害人谅解之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姚传新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头部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认为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兰某某、朱长发、孔祥东均证实姚传新持木棒与其三人一起共同实施了殴打两名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吻合,对此节姚传新也曾供认不讳;辩护人虽当庭提供了朱长发在本案二审期间出具的证实姚传新未持械的证言,但此证言不仅与朱长发曾经的多次供述不符,也与姚传发的供述不一致,不足以采信。所以现在没有证据能证实姚传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认定其系从犯的证据不足。关于能否判处缓刑,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了姚传新全部的量刑情节,所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他共同犯罪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情况,对姚传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鉴于在二审期间量刑事实未发生变化,对其量刑应予维持。故对姚传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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