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判决书

2016-07-14 06:08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扶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丰田牌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三岔河镇回蔡家沟镇,途经三岔河镇振瀛大路“九老火锅”门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15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对受伤人员王某某已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15毫克。从王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照片10枚、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以及勘查笔录,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被告人所骑摩托情况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朱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

5、诊断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受伤住院情况及朱某某对王某某已进行了赔偿。

6、公安行政处罚手续,证明被告人因违法驾驶摩托车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

7、到案经过,2014年4月23日16时25分,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请求出警。接警后值班人员立即出警,到达事故现场,涉案双方当事人及车辆均在现场其中摩托车驾驶员朱某某有饮酒嫌疑,办案人员提带领其到医院提取静脉血,经查其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4月24日对其行政处罚,经检测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15毫克,5月1日将其取保候审。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4月23日下午四点多,我骑电动车从京津鞋业那出来往家走,沿振瀛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九老火锅店附近时,从火锅店门前驶出一辆摩托车,看见那摩托车我就往北躲,没躲开就与那摩托车撞上了,之后两辆车都摔倒了,我起来就报警了。

9、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4月23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从九老火锅那吃完饭出来要回蔡家沟,从饭店出来后骑上摩托车从路边那左转弯起步上道,刚行驶出不远,我忽悠一下就摔倒在振瀛大路南侧路边的隔离带那了,等我起来时看见我摩托车东侧有一辆电动车也摔倒了,骑电动车那女的在隔离带边上坐着,当时那女的让我赔她的新电动车,不让我走,我说我不能走,就在现场呆着等警察了。我当时没戴头盔,发生事故前喝了一杯白酒。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邢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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