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辛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樊某某、辛某某伙同卢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李某(均在逃)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张某某、李某甲、曹某某、于某某、常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二十余人,在磐石市吉昌镇板凳沟王某某家水库房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 000.00余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20 0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辛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樊某某、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孙某某、于某某、焉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并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管制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