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扶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籍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扶余市大林子镇去更新乡房身村,沿更新乡通往房身村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更新粮库东600米处,在超越由邵某驾驶的摩托车时,与该车相撞。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87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邵某、邵某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籍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扶余市大林子镇去更新乡房身村,沿更新乡通往房身村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更新粮库东600米处,在超越其前面由邵某驾驶的摩托车时,与该车相撞。邵某及车上乘人邵某某均受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87毫克。从邵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照片8枚、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以及勘查笔录,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被告人所骑摩托情况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韩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大,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邵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邵某某无责任。
5、到案经过,2013年8月12日12时23分,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有两辆摩托车相撞,请求出警。2013年10月11日,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韩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毫克。2014年3月18日,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电话联系韩某某,并将其取保候审。
6、证人邵某证言,我骑摩托车驮着我女儿邵某某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出事地点,正行驶时,还不知道咋回事呢,从后面驶上来一辆摩托车,在超我车时,刮到了我的身体左侧,之后我就控制不住车了,连车带人都摔倒了,我和我的女儿都受伤了,被送到医院。
7、证人邵某某证言,我父亲邵某骑摩托车驮着我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正行驶时,就被一辆从后面驶来的摩托车将我们撞上了,相撞后我们的摩托车倒地后滑出挺远才停下来,我和我父亲都受伤了,家人来后打车给我们送到医院。
8、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3年8月12日上午12点多,我骑摩托车沿更新乡通杨家的水泥路由西向东开,当开到出事地点时,我前边有一辆和我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车上驮着个女的,我摁了喇叭,就开始超他,那台摩托车突然左右晃上了,我当时正在超车,想躲也躲不开了,我们两车就刮到一起了,刮完后就都摔倒了,我昏迷了,等我醒时就在医院了,警察让医院的人给我抽的血,再后来警察给我办的取保候审手续。
我没有驾驶证,案发前喝了一两多白酒,一瓶啤酒。我没有履行民事判决,没有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受伤,未予赔偿,应依法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邢淑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