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永秋(绰号老亮),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秋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永秋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永秋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多次在磐石市辖区内贩卖毒品。现已查实被告人田永秋贩卖给佘某、郑某、金某某、褚某某、崔某某、丁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冰毒共计50.5克、麻古222粒(19.8克冰毒)。另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田永秋明知是10克假冰毒而以真冰毒贩卖给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 5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永秋,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永秋目无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及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永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称:我卖给佘某的10克假冰毒中也有冰毒成分,只是纯度不高。其辩护人杜某某为其辩护称:被告人田永秋贩卖给佘某的假冰毒含有毒品成分,只是纯度不够。佘某在此之前欠被告人田永秋毒资人民币3 400.00元,故被告人田永秋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被告人田永秋构成诈骗,那么该毒资应从诈骗数额中去除。其当庭出示一份书面欠据,证明佘某欠被告人田永秋毒资人民币3 40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被告人田永秋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先后多次在磐石市辖区内贩卖给佘某、郑某、金某某、褚某某、崔某某、丁某某、王某、李某某等吸毒人员冰毒共计50余克及麻古222粒,重19.8克。2011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双阳区将被告人田永秋抓获,并收缴其随身携带的少量冰毒及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永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磐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佘某、郑某、金某某、褚某某、崔某某、丁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尿检报告书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1年2月,被告人田永秋明知是10克假冰毒而以真冰毒贩卖给佘某,骗取佘某现金人民币6 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佘某陈述,陈述其从被告人田永秋处以人民币6 5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克,后发现系假冰毒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田永秋供述,供述其于2011年2月,明知是10克假冰毒而以真冰毒贩卖给佘某,骗取佘某现金人民币6 500.00元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田永秋辩解其向佘某贩卖的假冰毒中含有冰毒成分,只是纯度不高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田永秋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均称其贩卖给佘某的10克假冰毒中根本没有冰毒成分,且有被害人佘某的陈述予以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永秋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佘某在此之前欠被告人田永秋毒资人民币3 400.00元,故被告人田永秋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被告人田永秋构成诈骗,那么该毒资应从诈骗数额中去除的观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辩护人为证明佘某之前欠被告人田永秋毒资人民币3 400.00元的事实,而当庭出示了一份书面欠据,但该欠据只有书面材料,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佘某是否欠被告人毒资的事实,并不影响被告人诈骗犯罪的性质和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辩护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永秋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永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7年2月16日止。没收财产及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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