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长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0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4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长富,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长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长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判后,白长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长富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长富撤回上诉。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波

代理审判员  陈迪

代理审判员  王林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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