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鹏,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张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鹏于2011年3月至10月间,先后在磐石市明城镇农贸市场、客运站、燕东饭店,磐石市医院、磐石市河南街果品公司、冬晨花园小区等地,盗窃作案10起,盗得手扶拖拉机7辆、两轮摩托车1辆、暖气片10片、挖掘机翻斗等物品。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 0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系被告人赵鹏盗窃所得财物的情况下,帮助其销赃3辆手扶拖拉机。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8 200.00余元。被告人韩某在明知系被告人赵鹏盗窃所得财物的情况下,购买手扶拖拉机1辆。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 100.00余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鹏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鹏、张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磐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席某某、戚某某等人证言,失主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帮助其销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鹏犯罪时未成年,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鹏、张某某、韩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洪玲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