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平,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曾因盗窃,于1983年、1984年先后二次被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平犯放火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清平携带钳子、手套窜至磐石市红旗岭镇政府东山商店家属房被害人尹某某家中,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金网通牌JC3018电视机数字机顶盒一个。因未盗得其他物品,便用在室内翻找到的打火机将被害人尹某某家卧室内的衣物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尹某某家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数字机顶盒价值人民币219.00元;被烧毁的房屋及室内物品价值人民币16 000.00元。案发次日,被告人李清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电视机数字机顶盒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清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人邓某某、邢某、白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平入户实施盗窃,因未盗得贵重物品,为泄愤放火烧毁公民私有房屋,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清平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清平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并放火,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清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先行羁押四个月零十四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