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法某,男,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至19日间,被告人法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采取入户盗窃的方式,在磐石市火车站附近平房区内先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人民币100.00余元及仿背靠背牌成人男袜10双。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9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将被盗物品依法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法某、李某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法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法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被告人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失主蔡某、耿某某、张某某、尚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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