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丽娟,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宝海(别名周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连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宝海、崔丽娟、刘某甲、连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崔丽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丽娟,原审被告人周宝海、刘某甲、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周宝海因经营死因不明动物产品,于2011年9月28日被桦甸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没收625公斤死因不明牛肉,罚款人民币20 000元。2011年末至2012年5月期间,周宝海为谋取利益,大量收购未经检疫的生病或死亡的牛、马,按每头牛、马的大、小估算出肉量,按每斤肉10元人民币价格收购。周宝海雇用刘某甲对所收购的病死牛进行肢解加工,生产病死牛肉共计18 260斤,雇佣涉案人员程军(在逃)对所收购的病死马进行肢解加工,并雇佣连某某负责运输肢解后的病死牛、马肉及保管工作。周宝海、崔丽娟将病死牛头、蹄、内脏等销售给和进某某得款人民币1万余元,将加工的病死牛肉在其经营的位于桦甸市综合市场的摊床上以每斤12元人民币价格销售400余斤,并将部分病死牛、马肉以每斤12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李某甲、韩某甲、马某某、张某甲等人。崔丽娟明知周宝海生产、销售病死牛、马肉,而为周宝海提供收购病死牛、马的资金,提供银行账号收取销售回款。案发后,在周宝海、崔丽娟车库及冷库扣押未销售出去的病死牛肉6 660斤、病死马肉354.30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崔丽娟人民币50 000.00元并予以追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汇款记录,证实周宝海将病死牛肉销售后,买家将款项汇至崔丽娟银行账户。
2、桦甸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桦甸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查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查封崔丽娟死牛肉2946公斤、死小牛肉384公斤;查封周宝海马肉177.15公斤。
3、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8份,证实其中5份送检样品挥发性盐基氮检测结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鲜(冻)畜肉卫生标准》中的限量值15mg/100g,3份样品沙门氏菌检测结果呈阳性。
4、桦甸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2份,证实公安机关将周宝海冷库冻肉二份样品送检,其中一份样品检测结果为挥发性盐基氮26.6mg/100g、菌落总数4000CFU/g、大肠菌群2400MPN/100g,沙门氏菌、志贺氏菌、溶血性链球菌均为检出,另一份样品检测结果为挥发性盐基氮15.4mg/100g、菌落总数90CFU/g、大肠菌群<30MPN/100g、沙门氏菌、志贺氏菌、溶血性链球菌均未检出。
5、搜查笔录、笔记本,证实刘某甲记载的为周宝海宰杀死牛的情况,其中大牛4头、小牛12头、中牛97头。
6、行政处罚卷宗,证实周宝海因经营死因不明动物产品,于2011年9月28日被桦甸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没收625公斤死因不明牛肉,罚款人民币20 000元。
7、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崔丽娟人民币50 000.00元并予以追缴。
8、证人和进某某证言,证实周宝海向其出售过一百余套牛内脏。
9、证人韩某甲、马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曾向周宝海购买过质量有问题的牛肉,销售价格大约为每斤12元人民币,货款汇给崔丽娟银行账户。证人王雷、高宝林、、訾增艳、李德宣亦证实上述部分案件事实。
10、证人韩某乙、博某某、邱某某、张某乙、吴某某、鹿某某、刘某乙、李某乙、高某甲、张某丙、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丙、赵某甲、李某丁、宋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孙某甲、李某戊、石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赵某乙、李某己、孙某乙、于某某、艾某某、高某乙、洪某某证言,均证实周宝海曾向其收购过病、死牛、马。
11、周宝海供述,供认和妻子崔丽娟一起经营肉铺,专卖牛肉、马肉,有死牛死马就收来找人肢解后卖掉,遇到死牛肉质比较新鲜与检疫的牛肉没什么差别的,由崔丽娟在大市场摊位卖出四百多斤,崔丽娟也帮着收过死的小牛,每次收购和销售病死牛、马肉崔丽娟都知道,收支由崔丽娟负责。周收购死牛或死马后雇佣刘某甲、程军和刘三肢解,每肢解一头牛按大小给钱,雇连某某拉牛、马肉,二十元钱一趟,死牛肉与市场回收的将要变质和不新鲜卖不掉的肉统一存放在临时租用的冷库,之后卖给外地收牛肉的人,死牛内脏卖给桦甸市大市场做熟食的老和。2011年11月,其因经营死因不明动物产品被处罚。
12、崔丽娟供述,供认其在大市场卖牛肉,有病死牛、马的养殖户打电话,周宝海去收,收购的钱由其交给周宝海,其和周宝海一同去收过几次,周宝海把病死的牛交刘某甲肢解,病死马由程军肢解,连某某把这些牛、马肉拉到冷库储存,周宝海负责向外地销售,买肉的人把钱打入崔丽娟账户。在大市场的摊床上卖掉约四百多斤死牛肉,连某某主要负责运输。卖牛肉的钱由崔丽娟管理。
13、刘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12月起,周宝海雇佣其肢解死牛,连某某负责运输,其共肢解死牛一百多头。
14、连某某供述,供认周宝海、崔丽娟在桦甸市综合市场卖牛肉,其帮助运输。其看见过两次杀的牛都是病死牛,从刘某甲家拉的牛肉肉色发黑,和从屠宰场拉的牛肉一比就能看出来。有时在刘某甲家取的牛肉肉色较好,周宝海就让其直接送周家摊床。发黑的牛肉,就让其送冷库冻起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宝海、崔丽娟、刘某甲、连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宝海生产、销售数额超过十万元,且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宝海、崔丽娟、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连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宝海、崔丽娟、刘某甲、连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丽娟、刘某甲作用相对较小,虽不能认为为从犯,但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周宝海、崔丽娟、刘某甲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连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宝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崔丽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四、被告人连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诉人崔丽娟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家中有一双儿女,均为在校学生,为照顾子女,请求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周宝海、刘某甲、连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综合考虑崔丽娟在本案中作用及社会效果,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丽娟及原审被告人周宝海、刘某甲、连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崔丽娟请求二审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崔丽娟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崔丽娟适用缓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周宝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连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2、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崔丽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丽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