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1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劲松,出生地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劲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韩劲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劲松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韩劲松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劲松撤回上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