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1年10月5日11时许,驾驶辽GG0102号“一汽四环”牌货车,沿磐石市二七八专用线行驶至后土门子屯南岗路段处,与陈某某驾驶的吉BS285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逃逸,后于2011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讯问。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死者陈某某因车祸致伤头面部、右颌骨、颧骨骨折,胸腹部,致颅内出血,伴脑挫裂伤,颅底颅骨骨折,肝脏破碎,大肠小肠大面挫伤当即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主要责任。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260 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及赔偿协议书,证人段某某、张某等人证言,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沈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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