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一),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尧),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磐石市烟筒山镇红萍缘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及吴某、刘某等人,准备片刀、甩棍等凶器驱车到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银丰大厦楼下888烤肉店。在烤肉店外,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持刀,被告人王某甲持甩棍将王某乙头部、左右腿、腰、后背、左脚面、左右胳膊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头皮裂伤,左前臂、右肘部切割伤,腰背部切割伤,左膝、左足切割伤,属轻伤。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同被害人王某乙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0 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刘某、吴某、代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受他人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先期羁押十七日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先期羁押七日已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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