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逮捕,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金某某(已判刑)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渔利,在磐石市利用虚假的验资报告注册成立了磐石市旭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鑫公司),为方便给旭鑫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均已判刑)于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了昆明佳鑫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源公司)和云南昱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瑞公司)和昆明志恒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公司成立后,金某某通过他人以每份2 500.00元价格买来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昱瑞公司和佳鑫源公司进项,抵扣税款。后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在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的协助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佳鑫源公司名义开出记账联品名为皮棉,而抵扣联品名为铁精粉或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4 700.00元价格卖给旭鑫公司抵扣联品名为铁精粉或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张,涉案税金772 002.20元;以昱瑞公司名义以4 700.00元价格卖给旭鑫公司抵扣联品名为铁精粉或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0张,涉案税金2 060 811.41元,非法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7 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外逃,后在公安机关工作后,于2011年9月8日主动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刑警队投案。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金某某(已判刑)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渔利,先在磐石市利用虚假的验资报告注册成立了旭鑫公司,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了昱瑞公司、佳鑫源公司和志恒公司,以便给旭鑫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金某某通过他人以每份2 500.00元价格买来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昱瑞公司和佳鑫源公司的进项,抵扣税款。之后,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在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的协助下以昱瑞公司和佳鑫源公司的名义开出记账联品名为皮棉而抵扣联品名为铁精粉或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4 700.00元价格卖给旭鑫公司220份抵扣联为铁精粉或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金额为2 832 813.61元,非法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7000.00元。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明吉林市国税局稽查局发现磐石市旭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8年1月30日将该案移送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刑警队投案。

2.昱瑞公司财务资料,证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昱瑞公司为旭鑫公司开具160份记帐联品名为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 852 398.59元,税额人民币2 060 811.41元。

3.佳鑫源公司会计资料,证明2007年11月,佳鑫源公司为旭鑫公司开具60份记帐联品名为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938 477.80元,税额人民币772 002.20元。

4.旭鑫公司财务资料,证明佳鑫源公司为旭鑫公司开具60份记帐联品名为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 938 477.80元,税额人民币772 002.20元;昱瑞公司为旭鑫公司开具160份记帐联品名为原煤或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 852 398.59元,税额人民币2 060 811.41元。

5.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1日,昱瑞公司给旭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货物名为皮棉,抵扣联货物名为原煤、煤、铁精粉,对昱瑞公司开具给旭鑫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金某某等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被判处刑罚。

7.证人金某某证言:2006年10月,我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虚假的验资报告在磐石市注册成立了旭鑫公司。我在昆明开了四家公司,是佳鑫源公司、昱瑞公司、志恒公司、昆明庆东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负责佳鑫源公司和昱瑞公司,李某某负责志恒公司和昆明庆东商贸有限公司。佳鑫源公司和昱瑞公司的股东有我、王某某、李某某,志恒公司和昆明庆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我、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我整体负责给旭鑫公司开进项抵扣发票的事情,王某某和李某某负责佳鑫源公司和昱瑞公司的开出铁精粉的发票和送发票的工作。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昱瑞公司给旭鑫公司虚开出物品名为 “原煤、煤或者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金额15 852 398.59元,税额2 060 811.41元;佳鑫源公司给旭鑫公司虚开出物品名为“铁精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5 938 477.80元,税额772 002.20元。每份发票我是以4 700.00元的价格卖给旭鑫公司的,而昱瑞公司和佳鑫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以每份2 500.00元的价格买进来的,物品名是皮棉、棉花。这次卖“铁精粉”的发票共获利40万元,全部发票均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8.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李某某、金某某在昆明有两家公司,这两家公司是昱瑞公司和佳鑫源公司。我是到昆明后知道金某某和李某某在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某某负责整个经营活动。我和李某某去取发票然后再把发票给金某某,我陪同金某某邮寄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听金某某说这两个公司买的进项增值税发票是2 500.00元,卖出去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4 700.00元。在这两家公司我共分得了23 000.00元。我参与的这两家公司主要是给旭鑫公司开发票,另外这两家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

9.证人李某甲证言: 2007年9月份,我和张某某接手的旭鑫公司,我们一共接到老金邮寄的200多份发票,每份发票是从云南以4 700.00元买来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昱瑞公司给旭鑫公司虚开160份铁精粉的发票,金额15 852 398.59元,税额2 060 811.41元;佳鑫源公司给旭鑫公司虚开60份铁精粉的发票,金额5 938 477.80元,税额772 002.20元,上述发票是以每份4700.00元从云南买的。全部发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10.证人李某某证言:2007年11月份我接手经营志恒公司,这个公司的股东有我、金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

11.证人顾某某证言:2007年12月29日,我到的吉林市,金某某让我为其找公司,为其开发票做准备。我兑下了吉林市丰百成工贸有限公司和吉林市荣利达科贸有限公司,还没有开过发票。在昆明我看见金某某主要跑进项和销项的发票,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主要跑业务。

12.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2007年11月到昱瑞公司当票管员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我经手了169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我把发票给了会计张某。这个公司从来没有资金往来,销项发票是给磐石一个公司。

13.证人王某证言:我是2007年11月份到佳鑫源公司做兼职会计。2007年11月到2008年1月,这个公司给旭鑫公司开出60份销项发票。我从来没看见公司有货物和资金往来。

14.证人张某证言:我是昱瑞公司的会计,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这个公司有进项发票是169份,品名皮棉,给旭鑫公司开出了69份销项发票。

1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负责磐石旭鑫公司,经我手中磐石旭鑫公司2007年11月和2008年1月共开出220份增值税发票。其中云南昱瑞贸易公司一共给旭鑫公司开出160份"铁精粉"增值税发票;云南佳鑫源贸易公司一共给旭鑫公司开出60份"铁精粉"增值税发票。

16.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磐石旭鑫公司会计,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也没有现金在帐目上来往。

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金某某在昆明有昱瑞公司和佳鑫源公司。2007年9月,我到昆明后工作是去两家公司取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公司交给会计,王某某来后我和他一起做这些工作,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和资金往来,我听金某某说这两个公司买的进项增值税发票是2 500.00元,卖出去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4 700.00元。一家公司每月开出20张发票,另一家公司每月能开出40张发票。我一共分到7000元。我参与的这两家公司主要是给旭鑫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亦可以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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