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磐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邱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邱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邱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邱某甲之母。

被告人武源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源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邱某乙、国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邱某乙、国某某、曹某某,被告人武源河及其辩护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先后两次延期审理各一个月。因涉及民事赔偿,另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源河与被害人邱某甲的妻子国某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害人邱某甲对此不满。2011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武源河在电话中与邱某甲发生争吵。随后邱某甲手持镰刀到武源河家中,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武源河持钢叉将邱某甲刺伤,在送医院途中邱某甲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武源河,并宣读了被告人武源河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源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邱某乙、国某某、曹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武源河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4 699.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4 748.80元、被扶养人曹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54 640.65元、被扶养人国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78 058.00元,总计人民币272 146.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邱某乙、国某某、曹某某提供证据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邱某乙、国某某、曹某某户口薄及身份证,被害人邱某甲户口薄,磐石市黑石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被告人武源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表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武源河的辩护人葛某某为其辩护称:1.被害人持镰刀到被告人家中,并持镰刀对被告人接二连三的砍杀,被告人躲过后,处于情势所迫,才持钢叉刺中被害人的要害,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犯罪事实。

因被告人武源河与被害人邱某甲妻子国某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害人邱某甲对被告人武源河不满。2011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武源河在电话中与邱某甲发生争吵。之后邱某甲到武源河家中,被告人武源河持二齿状钢叉将邱某甲刺伤,后被告人武源河外逃,被害人邱某甲在被他人送医院途中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死者邱某甲系被他人用刺器刺伤双侧胸部及右手,致左右胸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肺刺破,心包破裂,心主动脉弓破裂直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武源河于2011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证明2011年6月28日,磐石市公安局黑石派出所接到磐石市黑石镇文化村文化屯居民国某某报案称,该村居民邱某甲被武源河刺伤后死亡。遂提起本案。

2.投案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武源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3.现场勘查检查卷宗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现场血的DNA分型与邱某甲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率为1.716×10-21。

5.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凶器:二齿钢叉一把;新、旧镰刀各一把。

6.磐石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期间,在案发地点西侧20米处玉米地内发现较新镰刀一把,后该村村民韩某某夫妇上交较旧镰刀一把。武源河供述称较新镰刀系被害人邱某甲持有。经公安机关组织武源河的前妻王某某及邱某甲的妻子国某某辨认,均未辨认出镰刀归属。经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走访,未找到相关的证据证明邱某甲持镰刀到武源河家。

7.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死者邱某甲系被他人用刺器刺伤双侧胸部及右手,致左右胸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肺刺破,心包破裂,心主动脉弓破裂直接死亡。

8.证人于某某证言:2011年6月28日下午2时许,我听村里人说邱某甲让武源河捅了,我就到武源河家去,看见邱某甲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衣服上有窟窿眼。

9.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6月28日下午4点左右,武源河给我打电话说他和邱某甲打仗了,让我给他充30元话费。

10.证人程某某证言:2011年6月28日下午4点,我从地里往家走,走到西岗隋国顺家玉米地地头时,看见武源河手里拿了一个木把钢叉和他父亲说话。

1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1年6月29日中午11点左右,我在地里干活,看见了一个扬叉,是两个齿的,当时我就想到了武源河和邱某甲打仗的事,不知道这个叉子是否与这件事有关,我将叉子交给警察了。

12.证人徐某某证言:2011年6月28日中午12点多钟,我和我丈夫韩某某还有武源河给我家西岗的庄稼地追肥。追了一个小时左右的功夫,武源河接了一个电话,他是到旁边接的,说了没多大一会就挂了。不一会武源河又接了一个电话,两个电话我都不知道是谁打的,也没听清说的是什么。后来武源河就和我俩说他要走了,说邱某甲要找他打仗,然后就走了。武源河走的时候什么也没拿,好像也没生气的样子。过了一会,武源河回来了,他和我丈夫说他和邱某甲干起来了,他用叉子给邱某甲攮出血了。接着武源河又说上山溜达去,过几天回来,之后就奔山上去了。

13.证人韩某某证言:2011年6月28日中午12点多钟,我和我妻子徐某某到我家西岗的玉米地追肥,干了大约一个来小时的功夫。武源河接个电话,后来他就到旁边地接电话了,期间可能是他接了两个电话。后来武源河跟我俩说他要先走了,邱某甲要找他干仗。之后武源河空手下山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武源河又回到玉米地,跟我俩说他和邱某甲打仗了,他用扬叉把邱某甲攮坏了,出不少血。之后他和我俩说出去走走,过几天回来,说完他就走了。

14.证人任某某证言:2011年6月28日下午大约2点半左右,我听见我家西院邱某甲家两口子吵吵,邱某甲骂我三姐国某某,我就去拉架。我三姐去年和武源河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听这次吵架的原因是武源河给邱某甲打电话,要和他唠唠。我从中劝架,看他俩不吵了,我就回家了。过了多长时间我也不知道,我三姐国某某在她家喊我,说邱某甲好像让武源河攮坏了。路上遇着宋某某,我们三人一起去了武源河家,到武源河家客厅发现邱某甲躺在地上,浑身上下都是血,我们赶紧出去喊人,后来找的于某某的车把邱某甲往医院拉。

15.证人宋某某证言:2011年6月28日下午2点多,我从黑石镇文化村我家稻田地回来,骑车骑到邱某甲老丈人家门口时,看见国某某和任某某他俩往我这边跑,国某某和我说邱某甲在武源河家让武源河给攮了。之后我们一起到武源河家,看见邱某甲在客厅地上躺着,脑袋底下一堆血。我们就找于宝福的车把邱某甲往医院送,在路上发现邱某甲已经死了。

1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6月30日早8点多,我在家里呆着,我接到武源河的电话,我说让他投案自首,他同意了,我告诉他派出所李某甲所长的电话,后来听说他投案了。

17.证人张某甲证言:2011年6月28日下午2点多,我听村里人说邱某甲让人给攮了,我到武源河家后,看见国某某抱着邱某甲哭,邱某甲身上有血,大伙把邱某甲抬上车送往磐石市医院,没到医院邱某甲就死了。

18.证人鲁某某证言:2011年6月28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听村里人说邱某甲让人给攮了,我到武源河家后,看见邱某甲身上有血,倒在地上。大伙把邱某甲抬上车送往磐石市医院,没到医院邱某甲就死了。

19.证人国某某证言:去年正月过后,我和武源河联系密切,我俩是情人关系,邱某甲早知道这事,他心里一直不舒服。2011年6月28日上午,我和武源河通过两次电话。中午吃完饭,我看见邱某甲接的我电话,是武源河打的电话,两个人吵吵起来了。挂了电话,邱某甲对我说你们俩欺负我。然后邱某甲就走了。半个小时之后,武源河给我打电话说你家邱某甲上我家来让我给攮了,你过来看看吧。我就去武源河家,到那看见邱某甲在客厅躺着,前胸有眼儿,身上、脸上有血。后来我们找车把邱某甲送往医院。

20.被告人武源河供述:因为我和邱某甲的妻子国某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邱某甲一直对我不满。2011年6月28日,我帮韩某某家追肥,我给国某某打电话,是邱某甲接的,他在电话里说早晚整死你。我说说不定谁把谁整死。挂了电话我怕邱某甲找我,我就回家了。我正洗脸,邱某甲拿着镰刀从门进来,朝我脑袋就砍了一刀,我躲开了。我转身往屋里跑想取事先准备好的钢叉,邱某甲又砍了我一刀,我又躲过去了。这时候邱某甲砍我第三刀,我用手关客厅的门,把他拿镰刀的手给挡住了。这时候,我拿起事先放在客厅门口洗衣机夹空里的钢叉回身扎了邱某甲一下,好像是扎在肚子上了。邱某甲把着叉子头,我把着钢叉往外推他,我又把钢叉往外拽了一下,然后又用钢叉扎他身体正面一下。这时我上去把他的镰刀抢下来,然后按着他的肩膀把他按倒了。我持镰刀想继续砍他,看他嘴里冒血沫子,我就没再砍他。我看见地上有一滩血,我就出去找人,看见邻居于宝福了,我就告诉他说邱某甲被我攮了,赶紧找人去。之后我往屋走,这时我给国某某打了个电话,告诉她邱某甲让我攮坏了,让她过来。回到屋里我拿着扬叉和镰刀就跑了。从我家往西山去的时候我把镰刀扔在别人家的玉米地了,扬叉让我扔在王德福家地里了。两天后,我给黑石镇派出所的所长打电话投案了。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在案发当天,手持镰刀到被告人家中的事实,经查,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武源河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西侧约20米处的玉米地内找到的较新的一把镰刀,而经公安机关调查走访未找到证明该镰刀归属的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手持镰刀到被告人家中的事实,故对该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供述的被害人手持镰刀到其家中,并连砍其三刀被其躲过的事实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据该部分事实为其辩护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邱某乙、国某某、曹某某及被害人邱某甲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现年67周岁,共有六名子女(包括被害人邱某甲),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邱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邱某甲生前系农村居民。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邱某乙、国某某、曹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邱某乙、国某某、曹某某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现年67周岁,共有六名子女(包括被害人邱某甲),均已成年。

3. 磐石市黑石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邱某甲之间的关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邱某乙、国某某、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曹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54 640.6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扶养人曹某某现年67周岁,有六名成年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8 985.95元(4147.36元/年×13年/6),对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邱某乙、国某某、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国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78 058.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邱某乙、国某某、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4 699.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4 748.8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源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源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的相关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邱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4 748.80元、丧葬费14 699.50元,被扶养人曹某某生活费8 985.95元,共计人民币148 434.25元。根据被告人武源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源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武源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邱某乙、国某某、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8 434.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邱某乙、国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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