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洪图等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辽东一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杰,吉林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别名徐某某,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辽东一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徐某于2014年3月30日16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太平村街里,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冲突并厮打,将孙某门牙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许某、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许某、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邱某、徐某乙、杨某、杨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无违反犯罪记录、办案经过、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与被告人许某、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徐某的亲属代替许某、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镶牙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许某、徐某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对被告人许某、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某、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徐某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理智的处理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被害人已表示谅解,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许某、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许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宋美霖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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