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绿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6月9日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与翔云街交汇处,吸毒后无故用铁锹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吉A4XXXX奔腾轿车后备箱砸坏,漆面脱落(修复价值878元)、宋某某的吉ABVXXX速腾轿车前机盖、左侧车门、右侧车轮上方都砸掉漆、变形(修复价值1340元)、刘某某的吉AXXXXX金龙客车前风挡玻璃被砸裂(修复价值935元)、邹某某的吉AXXX63大连远征客车(224路公交车)雨刷器掰坏(修复价值20元)。并将被害人宋某某右腕部打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宋某某、刘某某、邹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免于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6月9日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与翔云街交汇处,吸毒后无故用铁锹将张某乙驾驶的吉A4XXXX奔腾轿车后备箱砸坏,漆面脱落(修复价值878元)、宋某某驾驶的吉ABVXXX速腾轿车前机盖、左侧车门、右侧车轮上方都砸掉漆、变形(修复价值1340元)、刘某某驾驶的吉AXXXXX金龙客车前风挡玻璃被砸裂(修复价值935元)、邹某某驾驶的吉AXXX63大连远征客车(224路公交车)雨刷器掰坏(修复价值20元),并将被害人宋某某右腕部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张某乙、宋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冬冬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