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10月13日20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河南街沛客店门前,因该店播放的音响声音太大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胡某、吴某分别用铁架子、白钢管将李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分别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吴某被传唤到案,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胡某、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一、李二、宋三、曹四、刘五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吴某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吴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被害人已表示谅解,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胡某、吴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人民陪审员 宋美霖
二 0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日
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