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住长春市绿园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甲,绰号高老甲,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杨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1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派出所管内的十八家子第8栋被害人李某某家经营的食杂店门外,因琐事,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后逃跑。2011年9月15日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腕外伤致关节囊开放,肌腱断裂,目前左腕功能及左、中、环、小指功能部分障碍,评为轻伤。头顶创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白某某、李某甲、赵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取户籍前科资料查看、收缴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照片、被害人病历、被害人伤势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致其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高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491.6元、病历复印费人民币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0832.16元,合计人民币91590.26元。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1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派出所管内的十八家子第8栋被害人李某某家经营的食杂店门外,因琐事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后逃跑。2011年9月15日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腕外伤致关节囊开放,肌腱断裂,目前左腕功能及左、中、环、小指功能部分障碍,评为轻伤。头顶创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高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3、常住人口查询及户籍前科资料查询:载明被告人高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未调取到被告人高某甲本人报称的本人的前科服刑记录和法院判决书情况。

4、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7日,青年路派出所民警先后到长春市铁北监狱和朝阳区人民法院调取高某甲的前科劣迹证明,未查到该人的犯罪材料信息。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被告人高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6、收缴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菜刀一把。

7、病历:载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5月31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5天。诊断为:左腕三角骨开放骨折;左腕尺侧伸腕肌开放断裂伤;左环小指伸肌腱开放断裂伤;左中指伸肌腱不全断裂伤;头部外伤。2011年9月15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左腕部刀砍伤3月余,手功能障碍,左腕关节伸屈受限,小指屈曲挛缩畸形,主被动不能伸直,示、中、环、小指掌指关节僵硬,屈曲受限,以中指为重。

8、照片:载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李某某左腕外伤致关节囊开放,肌腱断裂,目前左腕功能及左示、中、环、小指功能部分障碍,构成轻伤。头顶创伤属轻微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乙证言:2011年5月31日15时我在李某某家和几个人赌博。在玩的时候我和李某某的媳妇小王发生口角,在边上看热闹的赵某也说我,我就与赵某争吵起来了,赵某在屋里用拳头把我打了,我跑到外面,赵某又把我一顿打,把我的头打破了,我就回家了。大约十分钟后,李某某找我给我道歉,请我喝酒,并给我200元钱,我就回家了。到家后我哥高某甲见我被打成这样,就骂我,我一生气就又回到李某某家,当时有18时吧,我到李某某家说什么我忘了,李某某就用砖头把我的头打破了,我用砖头打李某某没打着,这时我哥高某甲就来了,和李某某厮打在一起,我哥用菜刀把李某某砍了,后来我哥高某甲就跑了,我去处理伤口了。

2、证人白某某证言:2011年5月31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到李某某家打麻将。当晚9点钟左右,高老甲先进到屋中问谁叫赵某,赵某回答:我是。高老甲说:出去唠唠。赵某说:你要唠就在屋唠。赵某说完在屋里转一圈就进了厨房。高老甲看赵某进了厨房,怕他有所准备就没让赵某出屋。这时高某乙从外面进来,对赵某说,不找赵某,找李某某。李某某的姐姐听高某乙骂人就往外推高某乙。把高某乙推出屋后,高某乙在外面的地上拣起一个砖头朝李某某的姐姐打去,打在他姐姐的下巴上。李某某看他姐姐被打也在地上拣起一块砖头,用手拿着打高某乙。高老甲看见李某某打高某乙,从身上拽出一把菜刀,朝李某某的身上砍去,把李某某的胳膊砍的都是血,砍了一下,刀掉到了地上,高老甲就跑了。李某某用手捂着胳膊,李某某和一帮人上医院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1年5月31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到我弟弟家,他们正在说赵某和高某乙打仗的事情。过了1个多小时左右,高某乙的哥哥高老甲到我弟弟家去了,找赵某。过了3、5分钟他俩进屋,高某乙也跟了进来,他进来就骂李某某,朝李某某要钱。李某某说:我凭什么给你钱,我也没打你,又请你吃饭,还替赵某给你300元钱。高某乙说:你还得给我钱,不然就不让你开店。我怕他们打起来,就推高某乙出去。之后高某乙就骂我,我也骂他,他从地上拿起一个砖头子朝我打来,打在我的下巴上、胸上。我弟弟李某某上去将高某乙抱住,高老甲从身上掏出一把菜刀,朝我弟弟李某某身上砍去,我当时没注意他砍什么地方了,我赶紧上去抱住高老甲,去抢他的菜刀,当我从他手上抢下菜刀时,我弟弟已经被他砍倒在地上了。我弟弟在地上说:我手不行了。我拿着高老甲的菜刀去看护我弟弟,然后送他的去208医院看病。

4、证人赵某证言:2011年5月31日16时左右,我和高某乙在青年路十八家子李某某家打的仗。5月31日下午2、3点钟,我去李某某家,高某乙在屋里玩“填坑”,我正看的时候,我朋友刚某给我打电话要过来玩一会儿,因为以前高某乙总骂刚某,李某某媳妇王某某对高老四说:“八哥,刚某那人挺好的,他再来的时候,你别再骂他。”和高某乙一起玩的王平也说:“那人多好,这人你骂他干啥?”高某乙不高兴,开始骂上了。我也说了他一句,他就冲我来了,我俩就说急了,在屋里打了起来。我俩厮扯的时候,他用头扬起来时碰在我的牙上,把他的头部撞出血了。他被人拽到屋外,我没出屋,他拿了一把铁锹,叫我出去,我没出去,李某某就给我俩和解。李某某先领我俩到诊所,大夫给我俩简单处理了一下,我就回家了。他们到饭店吃饭,给我打电话,我又过去了。吃饭的时候,高某乙提出他衣服埋汰了,饭后李某某因为这事给了他300元钱。我吃完饭后回家了,过一会去了李某某家。又过一会高某乙、高老甲哥俩先后到了李某某家,高某乙说:“你们别开了。”还拍了桌子。白某某对他哥俩说:“你俩回去吧。”高某乙说:“谁也不好使,给我300元钱不能算完。”李某某他二姐过来就往外推高某乙、高老甲,推到屋外之后,李某某也跟着出去了,高某乙可能给李某某二姐打了,再往后我没出屋,以后的事我不知道了。过一会白某某说:“不行了,快去医院。”我就出屋了,我看到李某某手被砍了,脑袋出血,蹲在地上不能动了。我和周某某、老孙打车送李某某去了208医院。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1年5月31日20时30分左右,我丈夫李某某被高老甲、高某乙打了。当天下午2、3点钟左右,赵某和高某乙打麻将,刚某给赵某打电话,要到我家玩。我知道高某乙平时总说刚某,我就对高某乙说:刚某来了你别说他。王平也说高某乙。赵某也说了一句:你好好玩得了,一天骂吵的。高某乙就骂我们这些人。我说你骂谁呢?赵某也在旁边说了他一句。因为这事他和赵某打了起来。他俩在屋里撕吧,从屋里打到屋外,高某乙的头部被赵某打出血了。我丈夫、杨某和杨某某给调解的,他们是在饭店说的,时间是晚上7时左右,我丈夫还给高某乙300元钱。我丈夫回来时是晚上8点左右,赵某也回我家了。没过多长时间,高老甲来了找赵某。他叫赵某出来说,赵某就跟他出去了。这时高某乙从外面进屋了,在麻将机上拍了一下说:“今天晚上没完,你家店就别想开了。”我丈夫说:“我该做的都做了,你还想怎么的?”我大姑姐骂了他一句,说:“你滚出去,一个不懂道理的人。”他就开始骂我大姑姐,我丈夫把他拽到屋外。我和大姑姐也出来了,他从地上拿起两个砖头,打了我大姑姐。我丈夫也上去用手打高某乙,高老甲这时上来用菜刀砍我丈夫李某某,当时给李某某砍的蹲在了地上。白某某说:“手给砍坏了,赶紧给包上,找车去医院。”我随后就报了110。高老甲砍了人就跑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1年5月31日晚上8、9点钟,在我家食杂店里我被高某乙和高老甲给打伤了。高老甲(高某甲)手里拿着像菜刀一样的刀,高某乙拿砖头和锹把子,老七将我的左手砍断三条筋,骨头也砍伤了,头部被高某乙打伤好几处。我家食杂店里有麻将桌,高某乙和赵某看麻将,高某乙在屋里吵吵,赵某不让他吵吵,他俩就打起来了,互相撕吧互相有伤,我请他俩到饭店喝酒,给他俩合解,又给高某乙300元钱,因为他衣服坏了,他要买新衣服。晚上7点多钟我们三人离开。我回到食杂店,到了8、9点钟左右的时候,高某乙和他哥高老甲到我家找我,对我说300元钱不够。我问他要多少钱,他没说。他就开始踹麻将机和电饭锅,说:你家店别开了,你得包我的损失。我问他要多少钱,他开始骂我媳妇,我二姐用手推他,让他出去,屋内的邻居把他拽了出去。他在屋外拿了锹把和砖头,用砖头打我二姐,打在她下巴处,我上去将高某乙抱住,不让他打我姐。这时高老甲从我身后上来朝我身上使劲打,拿着像菜刀的东西打我。高某乙也用锹把子和砖头一起打我,我的头部被他俩打的多处受伤,我的左手腕处被高老甲用刀砍伤,造成三条筋被砍断,骨头也被砍裂,现在这只手不能动了,说话头部迷糊。我在现场就被打的昏迷了,不知道什么时候来的医院。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1年5月31日,我侄女高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她爸爸高某乙(我弟弟)被人打了,我当时正在单位喝酒,之后我先回的家,在家呆了一会儿我就去的李某某家,想去问问我弟弟被打的事情。李某某家是开麻将馆的,我去之后在那坐了一会儿,之后我弟弟就来了。我弟弟就在跟李某某和她姐姐李某甲聊天。可能是聊的不好,我弟弟高某乙就和李某某还有李某甲撕吧起来了。我就先把李某某拽出屋了,我说:“咱俩出去唠唠。”李某某出来就骂我,我俩就撕吧到一起了,之后我从怀里掏出一把菜刀,上去砍李某某,之后我就跑了。因为当时喝酒喝多了,记不清砍到哪了,我只记得当时我砍他的时候他用手挡了一下。当时砍完李某某,菜刀就扔在现场了。菜刀是我接到电话后从工地厨房里拿来的。就是李某甲提交给公安机关的那把菜刀。当时打仗的就我和李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甲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5月31日入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5天。因本次伤害,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491.6元,病历复印费人民币16.5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载明李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5月31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

2、医疗费票据七张,共计人民币10491.6元。

3、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共计人民币16.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甲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请求赔偿医疗费10491.60元及病历复印费人民币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物质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高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58.10元。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58.10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0491.6元、病历复印费人民币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