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占义等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占义,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才,吉林省松源市司法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被告人高文阳,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9月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4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卓,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于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义、高文阳、刘卓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义及其辩护人尹立才,被告人高文阳、刘卓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占义伙同被告人高文阳、刘卓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3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南京街裕弘洗车行洗车工居住的房间内,对被害人邵某进行殴打、捆绑,抢走被害人邵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威逼被害人邵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卡内人民币7,500.00元取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头皮创口、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卓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李占义、高文阳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占义、高文阳、刘卓供述、被害人邵某陈述户籍证明、破案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卡明细、情况说明、证人郭某、山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文阳辨认笔录、刘卓辨认笔录、邵某辨认笔录、ATM机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占义、高文阳、刘卓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占义、高文阳、刘卓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占义、高文阳、刘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占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占义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卓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卓系受胁迫参与抢劫,且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卓与被害人邵某在案发前同系本市船营区南京街裕弘洗车行洗车工,平时夜间二人均住在该店。2014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占义与被告人高文阳在喝酒时找到被告人刘卓。席间,高文阳、李占义谈到没有钱了,要弄点钱,刘卓告之两人其同事邵某卡里有钱,三名被告人遂商定到邵某处“整”钱。三人到船营区南京街裕弘洗车行,进入后李占义、高文阳对邵某实施殴打,迫使邵某当场拿出人民币150元,被告人李占义以数额太少为由再次对其殴打,并对被害人邵某实施捆绑,迫使被害人邵某交出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被告人李占义在现场看守被害人邵某,被告人高文阳、刘卓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多笔将卡内人民币7,500.00元提取,之后三人将被害人邵某捆绑、固定在洗车行内,并用胶带等封堵被害人嘴部,然后离开。当晚三人到歌厅消费了部分赃款,余下部分被三人分掉。次日,被告人刘卓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占义、高文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头皮创口、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邵某医药费、所抢赃款7500元及裕弘洗车行物品损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每人赔偿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邵某,头皮创口、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被害人邵某陈述,2014年3月22日21时左右,我在裕弘洗车行二楼玩电脑,当时上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我见过,是我们店里另外一个小工刘卓的朋友,他来找过刘卓,我见过。他俩上来之后问我认识刘卓不,我说认识,之后他俩说我欠他们钱,我说我都不认识你们怎么会欠钱呢,然后他俩就开始动手打我,我就推开他们往楼下跑,跑到门口的时候门是插着的,我打开插门,但没跑出去就被抓住了,他俩把我拽到二楼继续殴打我,其中有个红色头发的男的用啤酒瓶子把我头右侧打出血了,向我要钱,我说我没钱,我把钱包里的150多元钱给他们了,他们嫌少说我是在打发要饭的,这时刘卓回来了,刘卓的朋友和刘卓说:“你他妈还敢回来啊”,然后刘卓就和他下楼了,过了一会刘卓和他的这个朋友就上来了,他们三个嘀咕了几句,我没听清,然后那个红头发就问我要银行卡,当时他拿着啤酒瓶子指着我,我害怕就把钱包里的邮政的银行卡给了那个红头发的男的,之后他们又问我密码,我害怕就告诉他们了,刘卓用纸记的,然后红头发的男的就把银行卡给了刘卓的朋友,红头发的男子就用电脑的电源线把我脚捆上了,他又让刘卓加固的,刘卓又用电脑上的线把我的手在背后捆上了。然后把我扔在木床上,刘卓带着密码,刘卓的朋友拿着银行卡就出去了,不一会那个在楼上看着我的红头发的男子接到了电话,还说让他们快点取钱,我就知道刘卓和他朋友是去银行取款了。不一会刘卓他俩就回来了,然后刘卓的朋友和那个红头发的男子就先下楼了,刘卓紧接着也下楼走了,我听见楼下的卷闸门关上的声音。我就一直在床上,等到早上我们店的工人老郭(郭某)上班的时候发现我,这才报警的。另供述,前天晚上我被抢时,刘卓的两个朋友先上楼的,他俩打我,刘卓过来拉,他说都是朋友差不多就行 ,他拉红头发的男的,红头发就拿凳子打他脑袋了。红头发一共打刘卓两次,一次是刘卓来拉时,一次是刘卓后来捆我时,被打两下。我认识的刘卓的那个朋友没打过刘卓。刘卓红头发那朋友先捆我腿一圈,之后让刘卓捆。刘卓捆的时候那小子说快点快点,还拿啤酒瓶子打了刘卓后背两瓶,刘卓就给我捆上了。

3、银行卡明细,载明邵某卡号为X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4年3月22日被提出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

4、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南京派出所出具的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李占义伙同被告人高文阳、刘卓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3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南京街裕弘洗车行洗车工居住的房间内,对被害人邵某进行殴打、捆绑,抢走被害人邵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威逼被害人邵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卡内人民币7,500.00元取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头皮创口、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卓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李占义、高文阳被公安机关抓获。

5、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23日上午11时30分,我所接到110派警,在蛟河市前进乡北沟村小五队屯有人求助,到达现场后,询问报警人,经了解报警人叫刘卓,该人称其于2014年3月22日21时左右,在吉林市南京街附近一洗车行被另外两名嫌疑人胁迫进行抢劫,后被其中一名嫌疑人打出租车拉到该地,后前进派出所与发案地南京派出所联系核实情况,经了解确有一起抢劫案发生,与办案单位南京派出所联系进行了移交。

6、被告人高文阳、刘卓,被害人邵某辨认笔录,辨认李占义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7、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李占义、刘卓的自然情况。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高文阳有前科劣迹及释放情况。

9、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高文阳无户籍信息。

10、证人郭某证实,2014年3月22日17点30分下班走的。今早晨7点我去上班发现洗车行卷闸门左侧窗户开着一半,我上楼发现洗车工住的房间乱七八糟的。我看见邵某躺在洗车工房间的左面的床上,腿耷拉在地上,脚脖子被电脑线和鼠标线绑着,手脖子也被绑在身后,头上流了很多血。我给邵某解开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昨晚9点多钟,来了刘卓的两个朋友,这俩男的一开始玩电脑,后来用啤酒瓶把他打了,还抢走了他的一张银行卡,还把他的银行卡密码逼问出来了,那俩人用电脑电线把邵某捆上了,邵某说他被打时刘卓回来了,也被那俩人打了,之后那俩人就和刘卓一起走了。我给邵某解开后就给老板打电话,老板来后就报警了。

11、证人山某证实,2014年3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我接到刘卓电话(15643913177),他跟我说他人在蛟河,他说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我问他怎么去的,他说喝酒迷迷糊糊的,被人带去的。他问我邵某怎么样了,我问他邵某被打的事,他参与没有,他说他是被胁迫的。他说他想回吉林,我说你报警吧,让当地警方帮你吧。另证实该洗车行是门市房,有合法的营业执照。邵某与刘卓常年在二楼居住,该车行对洗车工免费提供食宿。

12、被告人李占义的供述,那天晚上我在东市场碰见生子,生子说请我喝酒然后我们俩在东市场的一个小饭店喝的酒,我俩每人喝了能有一斤多,喝到8点多,生子算账说没钱,我兜里钱也不够,后来生子给刘卓打电话,刘卓来了,我们又喝了,都喝多了,付账时刘卓也没钱,我当时就有60多元钱都给老板了,跟老板商量说我们现在钱不够,等明天干活挣钱后再还给你,老板同意了,然后我们三个人出了饭店,生子说咱们三个人都没钱,想办法整点钱。正好刘卓说我家那有一个小子跟我一起干活的刚开支,他领到钱后都存银行,然后生子就说上他那去拿点去,生子说那小子傻呵的上他那整钱好整,就这样我们三个人走着去的洗车行,到那后刘卓敲的门,然后那人问是谁,刘卓说是我,那人就给开门了。我们三个人和那个男的一起上二楼了,上楼后生子先说的管那个男的借俩钱花花,那小子不肯借,然后我们就直接打他了,生子先动的手,他用拳脚打那小子,我也跟着用拳脚打那小子了,刘卓动没动手我没看见,刘卓在床边蹲着呢。因为我们进屋之前商量好,刘卓负责叫开门,并负责锁门,装被害人,我俩负责抢钱。然后我们装成不认识刘卓的样子,我和生子装着打了刘卓几下,生子和我开始管那小子要钱,当时我们把那小子鼻子打出血了,那小子不给,我们俩又继续给他一顿拳脚炮子,那小子还不给,生子看见旁边有啤酒瓶子,生子拿了起来要打那小子头部,我拦一下,生子就用脚踹,啤酒瓶子打在那小子后背上了,瓶子打碎了,我跟生子说咱们是来要钱来了,打死他怎么整。生子说瞅你干不了大事,打的那小子有点挺不住了,看生子还要动手,那小子害怕了,说大哥你俩别打我了,说我卡里没有多少钱就有5000多元钱,我把卡给你,他就把卡给我们了,密码也告诉生子了,然后刘卓和生子下楼取的钱,我在屋里看着那小子。大约他们出去了15分钟多,我给他们打电话问怎么还没回来,他们说快回来了,大约20多分钟后就回来了,回来后我说走吧,生子说这么走不行,他不得报警啊,咱们给他绑上,我说要上厕所,我就下楼了,上完后我又回到楼上看见生子已经给绑完了,生子说咱们走,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出门打车去解放东路一个歌厅里一起唱的歌,到歌厅里生子给我1500元钱,给刘卓多少钱我没看见,生子说剩下的钱消费了,他们俩找的小姐,唱完歌我们就分开了,之后生子就联系我一次,就再也没有联系了。

13、被告人高文阳供述,2014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阿豪给我打电话说喝点酒,我又叫上刘卓,我们三个人在东市场的林记饭店喝的酒,喝酒的时候都谈到没钱了,阿豪说咱们整点钱去,刘卓说我们洗车店的同事有钱,我们三个人都同意了就说整他钱吧,然后我们三个也没研究怎么整钱的方式,就让刘卓领着我们直接去了他的洗车店,到了洗车店后我们三个都上去了,是谁先上谁后上的我忘记了,反正肯定我们三个都上去了,上去之后我们看见刘卓的同事在2楼坐着呢,阿豪就对他说你还钱,那个小子说我也不欠你钱还啥啊,阿豪给他一顿骂他当时从上衣兜里拿出来好像100多块钱,阿豪把100多块钱就扔在地上了,说你打发要饭的呢。然后用手开始打他,用拳头打那个小子的脸,用脚踢那个小子的下身,用啤酒瓶子打那个小子的后肩膀子,这时我也上去开始打他,我用拳头打那个小子的脸,用脚踢那个小子的腿。刘卓在旁边一直没有动手。这个小子受不了了,然后从他的钱夹里拿出来一张银行卡,把卡给了阿豪,阿豪问他要密码他也告诉了,然后我和刘卓拿着这张卡就出去取钱去了,到了第一个银行,我去取的没有取出来,又到了第二个银行,这次是刘卓去取的一共取出7500块钱,然后我们俩就打车回去了,又到了洗车店,告诉阿豪取出来了7500块钱,阿豪给了刘卓一个眼神后用手打了刘卓脸一、二下说:“小逼崽子你别装大哥”,我和阿豪告诉刘卓把那个小子给绑上,刘卓在屋里找的电线绑的腿,不知道在屋里什么地方拿的手铐子给那个小子给拷上了,又用胶带把那个小子的嘴给缠上了,然后我们三个就走了。阿豪打刘卓是装样子给刘卓同事看的。我们在歌厅花了能有1000多元钱,剩下的我分了大约能有2000多元钱,阿豪分了和我差不多,刘卓分了1800元钱。

14、被告人刘卓供述,大概15天前,高文阳跟我说他打仗了,要管我借500元。我领高文阳到裕弘洗车行,我管邵某借钱,他不借我,他说他的钱存起来了。我跟高文阳说邵某钱存起来了,取不出来,等老板回来管老板借。后来山某回来了,我跟老板介绍高文阳说这是我的朋友,昨天打仗了,借我500元钱,老板就借了。高文阳对邵某不借钱的事一直记恨在心里。昨天晚上我和李正豪(李占义)还有高文阳在林记小吃部喝酒时,高文阳提起这事,高文阳和李正豪说要去吓吓唬唬邵某,我还是劝他俩别去了,他俩非要去。我们一起来到洗车行,门没有拉上,我就没有进去,他俩进去就把大门插上了。过了一会儿,我看见邵某跑下楼了,他俩又给拉上去了,我就踹开洗车行的门进去了,看见邵某脸上都是血,李正豪手里拿着壁纸刀的刀片。我上去就问他俩干啥?不是说吓吓唬唬就行吗?李正豪就骂我,还打我一嘴巴,还踹我一脚。我就跑下楼跟高文阳说了,高文阳说没事,吓吓唬唬就得了。高文阳就上去了,李正豪不干了使劲的打邵某。我第二次上去了,我说行了赶紧走,李正豪打我一啤酒瓶子我躲开了,他又拿起椅子打我,打我脑袋上了。高文阳又提出借钱的事,又给邵某一顿拳脚和用啤酒瓶子暴打。问他卡里有钱没有,邵某开始说没有,他们又打他,打了有2分钟后,邵某挺不住了,从床下抽屉里拿出一张银行卡,李正豪问邵某银行卡的密码,并让我拿纸记上,我没动他就踢我一脚,邵某说密码是655965,我就记下来了给高文阳了。李正豪让我和高文阳去取钱,他留下来看着邵某。我们走了两个ATM提款机,取了3-4次,一共取了7500元。后来我们打车回洗车行了,我说豪哥,钱取回来了,李正豪拿啤酒瓶子,高文阳拿一把卡簧刀威胁我,让我把邵某绑上,我就把电脑的电源线和显示器线把他的手脚绑上了,还用毛巾把他的嘴堵上了,用双面胶带把他嘴巴粘了几圈后我们就走了。我们就到歌厅去唱歌。我看见高文阳给李占义1500元左右。12点多钟高文阳让我跟他打车到一个农村的地方把他媳妇和4个月的儿子接上,早上6点到蛟河客运站附近,我们又换车到蛟河前进乡,我们都下车后高文阳让我跟他去山东,我说不去。我看他去买菜时,我就给我们的老板山某打电话,我说是我朋友逼我抢邵某,山某告诉我让我打电话跟当地派出所求助。我又接到高文阳的电话,让我去山东,我说不去了我一会儿回吉林了,他还是让我和他去山东。大约12点钟,我打110电话,前进派出所民警把我接到前进派出所了,我把昨天抢劫的事说了,要求前进派出所帮我联系的南京派出所,后来南京派出所就把我接回来了。同时供述,我平时和邵某在店里住。这次高文阳给我钱我没要,当庭供述给我1000多元又被高文阳要回去了。李占义分得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义、高文阳、刘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威胁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150元现金以及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取得卡内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不过,本案三名被告人行为不应以“入户抢劫”而应以普通抢劫定性。理由:

1、客观上洗车房本身不具备“户”的特征,不宜认定为“户”。入户抢劫的“户”应具备“生活所需”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两个特征。这其中“与外界相对隔离”是形式外观特征,在“相对”层次上,不仅一般供生活所需的建筑物、构筑物有此特征,其他供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构筑物大多也有此特征。所以供生活所需才是“户”的本质功能特征,是区别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根本要素。本案洗车房的基本功能是供经营所用,店内雇员于夜间留宿(以至于吃、喝、拉、撒),实系经营所需(经营之延伸)或为经营之辅助,并不因此而改变其根本的经营功能定位,故洗车行不应认定为 “户”。

2、主观上犯罪行为人对洗车房不具有“户”的认识,不应以入“户”认定其主观故意。作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而为,于入户抢劫而言,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住宅安宁、人身与财产危害后果”,即,要求行为人对“户”有认识而进入实施抢劫,不明知为“户”而进入,则应以一般抢劫论,这是刑法责任主义的必然要求。就本案的洗车房,人们通常并不认为为“户”,故不能认定行为人有“入户”故意。

综上两点,三名被告人之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抢劫而不应以抢劫加重情节定罪量刑,公诉机关相关指控意见应予纠正。

被告人李占义、高文阳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卓投案自首,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代替其返脏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卓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占义、高文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文阳、刘卓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高文阳家属代替其提供财产刑担保,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均予考虑。就被告人刘卓辩护人提出的刘卓系胁从犯意见,经查,本案犯意虽先由其他二名被告人提出,但却由刘卓提示了犯罪对象,对抢劫犯罪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其具体参加实施抢劫犯罪中的若干被动举动,仅系因其与被害人同为洗车行雇员的身份关系而有所顾忌,不能认为是被胁迫参加和实施犯罪,故辩护人认为其系胁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占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文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人民币7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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