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磐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在磐石市宝山乡横河村杨家屯居民宋某某家暂住的被告人那某某,趁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炕柜上铁盒内的现金人民币5 0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那某某返还宋某某人民币4 9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那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在宋某某家中将那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磐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及返赃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赵某某证言,失主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那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还大部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