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野某某(别名:老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间,被告人野某某在磐石市内,先后三次帮助付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钟某、权某某,共贩卖麻古15粒,重1.35克。2012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付某某、钟某、权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野某某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