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野某某(别名:老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间,被告人野某某在磐石市内,先后三次帮助付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钟某、权某某,共贩卖麻古15粒,重1.35克。2012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付某某、钟某、权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野某某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