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庆生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06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船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三塔镇刘竹元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200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韩某某。系被害人刘某甲之长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201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韩某某。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次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均为韩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韩某某。系被害人刘某甲之父。

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磊,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五,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三塔镇刘元村(未到庭)。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姜程亮,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庆生,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临西县,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庆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玉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五及其诉讼代理人姜程亮、被告人朱庆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庆生于2014年5月16日21时35分许,驾驶悬挂冀EGU852号牌(该车真实号牌为吉EP0292,机动车状态为转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市船营区望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新村东门处时,因忽视瞭望,将望云街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步行的刘某甲、刘某五撞倒,致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五受伤,经鉴定刘某五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腰5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庆生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检验,朱庆生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mg/100ml。经认定,朱庆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朱庆生给付被害人刘某甲家属人民币2万元,给付被害人刘某五家属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朱庆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五陈述、证人张六、尚七、解十二、吕十三、朱十四、刘十五、杨十六、张十七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扣留车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消费明细、消费明细情况说明、收条、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庆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庆生肇事逃逸后自首,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朱庆生酒后驾车致刘某甲死亡,现要求被告人朱庆生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交通费人民币9707.5元、住宿费人民币645元、各项诉讼材料复印费人民币3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4654.25元,共计人民币638401.0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住宿费票据3张、复印费收据1张、机票6张、交通费票据178张、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残疾人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五诉称,由于被告人朱庆生酒后驾车造成我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腰5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朱庆生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181.99元、护理费人民币3,017.5元、误工费人民币2,414.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044.2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五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护理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8张等证据。

被告人朱庆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庆生于2014年5月16日21时35分许,驾驶悬挂冀EGU852号牌(该车真实号牌为吉EP0292,机动车状态为转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市船营区望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新村东门处时,因忽视瞭望,将望云街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步行的刘某甲、刘某五撞倒,致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五受伤,经鉴定刘某五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腰5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庆生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检验,朱庆生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mg/100ml。经认定,朱庆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庆生给付被害人刘某甲家属人民币2.3万元(含支付奶粉款3000元),给付被害人刘某五家属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与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生活。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丁于1962年11月19日出生,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于2003年5月20被安微省阜阳市残疾人协会评定为肢体三级伤疾。刘某丁与其妻(已死亡)共育二子,长子刘某甲,次子刘七。刘某甲与其妻韩某某共育有二子,长子刘某乙于2007年11月15日出生,次子刘某丙于2013年10月10日出生。

另查明,案发当日,韩某某、刘某丁、刘八(刘某五父亲)、刘九(刘某甲爷爷)、陈十(刘某甲奶奶)、刘十一(刘某五哥哥)、刘十八(刘某甲姑姑)、2(刘某甲表弟)、李二十(刘某甲表弟)、李二一(刘某甲姑夫)共11人分别从安徽省阜阳市、上海市、北京市到吉林市处理刘某甲后事,共发生交通费人民币9707.5元、住宿费人民币645元、各项诉讼材料复印费人民币3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五受伤后于当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35181.99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5天,交通费人民币8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五要求对其伤情等级及后续治疗的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F08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刘某五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不成残。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载明肇事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朱庆生负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五无责任。

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朱庆生肇事后先逃逸后自首的事实。

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朱庆生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mg/100ml。

6、冀EGU852号车行车证,载明朱庆学系该车所有人。

7、吉E3D180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该车原所有人为穆春霞,2013年1月29日朱庆生购买后将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吉EP0292。

8、吉EP0292号车行车证,载明朱庆生系该车所有人。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吉EP0292号车辆于2013年1月23日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朱庆生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冀EGU852机动车所有人为朱庆学。

1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刘某甲系交通事故中肝破裂死亡。

12、吉林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车祸致刘某五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腰5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13、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清单、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五病情及住院治疗和后续治疗的相关情况。

14、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韩某某、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的个人信息情况。

1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吉林市华驿商务浴馆收据、出租车专用票据,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刘某丁、刘八(刘某五父亲)、刘九(刘某甲爷爷)、陈十(刘某甲奶奶)、刘十一(刘某五哥哥)、刘十八(刘某甲姑姑)、李十九(刘某甲表弟)、李二十(刘某甲表弟)、李二一(刘某甲小姑夫)在事发后从各个地方乘坐运输工具到吉林市处理被害人刘东虎丧事所花费用。

16、被害人刘某五陈述,由于神志不清回忆不起来为什么住院。

17、证人张六证实,2014年5月16日21时35分左右,我驾驶吉BT0296号捷达出租车沿望云街由北向南行驶,在行至望云街朝阳新村东门处时,我看到我车右侧一辆五菱面包车将两人撞倒,并逃逸。我随即报了警,将乘客送到昆明小区后,返回事故现场,并将事故经过告诉警方。

18、证人尚七学证实,2014年5月16日晚朱庆生开车把人撞了之后逃逸,且在案发前喝了酒。

19、证人朱十四证实,2014年5月16日19时同朱庆生、谢二二、吕十三、刘二三、张二四、杨二五一起在珲春北街一个小市场里的金旺骨肉馆吃饭并且喝了酒。在20时左右朱庆生开车拉我们回宿舍打了一会儿牌,朱庆生大概21时回的家。

20、证人谢二二、吕十三、刘十五、杨二五、张十七的证言证实与朱庆生喝酒的事实与朱十四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1、被告人朱庆生供述,2014年5月16日晚同六个工友喝完酒后,驾驶冀EGU852(真实号牌为吉EP0292)准备回旅馆。在准备掉头过程中,未注意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情况,致使撞到了两个人,轻点了一下刹车后,我就驾车逃跑了,并将车开到厂里藏好,第二天老板开车带我到公安部门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庆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庆生肇事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庆生当庭自愿认罪,且肇事后支付了被害人少部分损失,在对其处罚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庆生应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2307.97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19203.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元(20208.04元/年X20年=404160.8)、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1561.17元[其中:刘某乙37117.02元(6186.17元/年X12年÷2人)、刘颐铭52582.45元(6186.17元/年X17年÷2人)、刘某丁61861.7元(6186.17元/年X20年÷2人﹚]、交通费人民币9707.5元、住宿费人民币645元、各项诉讼材料复印费人民币30元,另应扣除先期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万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庆生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刑事诉讼法上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庆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五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044.29元(其中:医药费35181.99元;一级护理5天,每日支持人民币120.7元,支持两人护理,计人民币1207元,二级护理15天,支持一人,计人民币1810.5元;住院20天,共计误工费人民币2414.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日支持人民币50元,住院20天,计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扣除先期支付1万元)。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庆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朱庆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2307.97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19203.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元(20208.04元/年X20年=404160.8)、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1561.17元[其中:刘某乙37117.02元(6186.17元/年X12年÷2人)、刘颐铭52582.45元(6186.17元/年X17年÷2人)、刘某丁61861.7元(6186.17元/年X20年÷2人﹚]、交通费人民币9707.5元、住宿费人民币645元、各项诉讼材料复印费人民币30元,另应扣除先期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被告人朱庆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五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044.29元(其中:医药费35181.99元;护理费3017.5元[1207元(120.7X5天X2人)+1810.5元(120.7 X15天X1人)];误工费人民币2414.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扣除先期支付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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