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6年8月29日生, 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6)第3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候玉喜、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于某(判刑)、陈某某(已判刑)、邹某某(已判刑)、王某某(绰号:王老五,在逃)于2009年5月6日中午,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五星村班家营子屯以“碰瓷”为手段敲诈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300元。
【二】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于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苗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谭某(已判刑)于2009年8月14日16时许,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崔家营子屯以“碰瓷”为手段敲诈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5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邹某某、于某、张某、苗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于某(判刑)、陈某某(已判刑)、邹某某(已判刑)、王某某(绰号:王老五,在逃)于2009年5月6日中午,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五星村班家营子屯以“碰瓷”为手段敲诈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于某打电话给我说,咱们今天“碰瓷”,并告诉我把我外甥陈某某带上,我们在于某家集合,当时有于某、王老五、祝某、陈某某,集合后于某进行分工,于某将自行车交给了陈某某,他去撞车,我负责听电话,以家长的身份出现,于某负责和被害人谈价,另外两个人负责在边上看护、帮腔,别让车跑了,装过路人。我不熟悉祝某这个人,应该是于某的朋友。之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回家等消息了。大约中午12点左右,我接个电话,说我外甥被他车撞了,让我去一趟。我问在什么地方,对方告诉我在奋进班家营子屯,我打出租车就去了,在我走到半路的时候,又给我打电话通知我去武警医院。我打车又到武警医院,当时其他人都在医院。我进到医院里,片子已经拍完了,我说得住院观察,在我和车主家人说话时,于某来了,和我说我不用管了,他和他们谈。车主就和于某出去谈了。过了一会,于某说对方给了3300元。之后我们一起从该医院出来,走到一个小区,于某把钱拿出了,每人分了500元,其他的于某留下了。而后各自回家了。
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5月至8月份在四间崔家营子、四间新立屯、宽城区蔡家小桥、闰潭家路口西侧、二道区八里堡小白桥、宽城区班家营子、绿园区兴隆村小市场等地敲诈勒索七起,参与案件的有我、祝某、王老五、张某甲、苗某、谭某、王某、陈某某、邹某某共九个人。每次作案都是我和张某甲组织,其中七个人轮流“撞车”,张某甲和我负责讲价,钱由张某甲保管和分钱。2009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在奋进乡班家营子,我告诉陈某某如何撞车,在什么地点撞车,然后我们就在附近寻找目标。大约12点多,来了一辆拉废塑料的蓝色半截车,陈某某骑自行车故意撞上去,然后就倒在地上给邹某某打电话,我们就都来了(有我、王老五、邹某某、祝某)。当时未谈成,就去武警医院了,检查完后,要求住院,车主不干,说给点钱得了,邹某某讲的价,最后谈妥了,给了3300元钱。邹某某收的钱,我们每人分500元,其余的都给邹某某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邹某某找我和他去碰瓷,当时有我和于某、王老五、祝某。于某告诉我如何去做,并在什么地点撞车。之后我就去了宽城区奋进乡五星村班家营子屯,在那寻找目标。来了一辆拉废塑料的兰色半截车,我就故意的撞上去,而后就打电话给我舅。这时张某甲来了,告诉这人拉我去医院,他就用他的车给我送到武警医院。在看病时,我舅邹某某就来了,这个车主说先走,我舅把这个人身份证扣下了。这个司机去了有一个多小时吧,回来后于某已经到了,就和这个人谈的。最后敲诈了这个司机人民币3300元,这个司机和我们签了协议。我分到了500元钱。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6日中午左右,我开车到班家营子屯里的一个个体塑料回收厂送废塑料。从那厂子出来时,我前面一个骑自行车的和我相向就骑过来了,这人能有20来岁,骑的挺快,我看他骑的挺快,我就往右躲一下。当时我车速很慢,我们刚要错过去的时候,我一直从倒车镜里看着,就看他的前轮猛的一拐,一下就撞到我车大厢后下方的保险扛上了,撞完就倒了,我赶紧把车停下了,我去抱他,他不让我抱,说他迷糊、恶心。后来他能坐起来了,拿电话给一个自称是他舅的人打电话,说他被车撞了,让他舅来,电话刚挂断,从旁边过来一个男的,40岁左右,稍瘦,这人过来拿过被撞人的电话,看他刚才打的电话号,说他认识这个人。我就用我的车把这人送到武警医院,后过来的人也跟到了医院。正看病的过程中,又来一个40左右岁的人,长的挺黑的,自称是他舅。我着忙送货,就把我身份证放到自称是他舅的人手了,我说你们先看着,我先把货送走,完了我再回来。我去把货送完,又回到医院,他们又来一个人,坐台银灰色面包车,他自称叫于某,是被撞的人舅的朋友,来帮说和这件事,说解决了得了。于某和我说被撞的人那家要5000元钱。最后我没办法,和他们说到给3300元钱。看病钱不算,我把这3300元钱交给于某了,我让他们给我出个字据。最后我写个协议书,被撞的人签的名是陈某某,于某也签的名,我也签的名,还按了手印,我就走了。我给他看病花了700多元钱,具体记不清了。
6.被告人供述证实,我参与了两起敲诈勒索案,同案有张某、于某、谭某、苗某、邹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在逃),我参与的这二起案件就这些人。第一起是2009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于某找的我,说他家亲属在宽城区奋进乡班家营子被车撞了,之后于某打车接的我,把我送到现场,当时有个年轻人躺在地上,我认识他,但不知道叫啥(后来知道叫陈某某),边上有一台拉塑料的车(什么车记得不大清楚了)。我对这台车的车主说把人撞了还不送医院,之后把被撞者送到武警医院,之后我就回家了。这次我们具体向对方要多少钱不清楚,但于某给了我500元钱。
我是案发前知道碰瓷的,于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亲属让车给撞了,我就去了,我到现场后于某跟我说这是碰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祝某某均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于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苗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谭某(已判刑)于2009年8月14日16时许,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崔家营子屯以“碰瓷”为手段敲诈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马某某报警后对其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4日16时许,在四间村崔家营子小市场,由陈某某骑自行车撞一台拉塑料的三轮车,嘴里含着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装上红色钢笔水,撞时躺在地上,把塑料袋咬破,将红色钢笔水挂在嘴上、脸上,然后陈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们几个事先就在附近等着,一打电话,我同张某甲第一个到“撞车”地点,其他人陆续到达现场,我和张某甲讲价,其他人起哄,当时讲价三轮车主不给钱,然后我们将陈某某及三轮车主都领到武警医院看病,然后我们就说把人撞成这样得住院,三轮车主说别住院了,私了得了,最后讲到3500元钱,然后对方就把3500元钱给了张某甲,然后我们就走了,到宋家附近一个小吃部吃饭,当时就把钱分了,祝某得1100元,谭某、苗某各500元,陈某某300元,我和张某甲400元,剩下300元吃饭加油了(张某甲的车)。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5日左右,具体日子说不清了,当天下午四点中左右,我、张某甲开吉普车从四间房路口往崔家营子市场方向走,车里拉着自行车,在车上走的时候,于某就用针在我胳膊的静脉搏上抽了血,注到一个小白色的塑料袋放嘴里含着,把自行车从车上拿下了,我就在那附近等着,他和张某甲开车调头回四间路口看往这边来的车,大约过了十五分钟左右,于某给我打电话,来一小半截子车,拉塑料的,必须撞上他,别整差了。我就从崔家营子市场骑自行车,到一个发廊门前,我假装就被这台车撞倒了,我爬地起来的时候,把嘴里装血的塑料袋咬破,把这个塑料袋咽肚子里了,把血往脸上抹,假装被撞坏了,我就给于某打电话,说我被撞了,这个车主是女的,开车的是个男的,大约过二十分钟左右,祝某来了,和这车的两人理论,说撞人了,还不给送武警医院看病,后来他们给我送到武警医院看病。在看病时,用的是于某让我用我哥王小路的名字,刚看上病,于某和张某甲就来了,他们和那车的人谈。后来张某甲走了,于某跟他们谈。看病谁拿的钱我不知道。最后车上给于某拿了3500元,于某用王小路的名义给车上的人写的条,我得到300元,剩下的钱于某给他们几百元就不知道了。但后来我听说谭某和苗某都得到钱了。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大家都叫我张某甲。2009年8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多次敲诈勒索。参与敲诈勒索的有我、于某、苗某、王建、王老五、谭某、祝某。每次都是于某策划、指使、进行分工。我们以被车撞为由,向司机进行敲诈,另外每次去碰瓷前,谁去碰车,于某就用针抽谁胳膊臂上的血,然后用小塑料袋撞上,碰车前放在嘴里,2009年8月14日16时许,我开车拉着于某、陈某某、苗某、谭某、祝某到四间村,在崔家营子屯小市场,把他们放下后,我开车拉着于某回到四间村的路口看往里边去的车。不大一会,有一台三轮车拉着旧塑料,于某打电话告诉陈某某来车了,之后我和于某就去武警医院等着,最后给3500元,我分500元。
5.证人苗某证言证实,我、于某、张某甲(张某)、谭某、王建、陈某某、王老五、祝某、邹某某等人参与敲诈勒索了。以被车撞的方式为由,向被害人要钱。于某是这些人的头,每次都是由他分工,谁干什么,钱一般由他来分,我们这些人都听他的。2009年的8月中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这次参与的有于某、张某甲(张某)、谭某、祝某、陈某某和我,是张某甲开着一辆黑色的吉普车,还有一辆自行车,把我们和自行车拉到了四间村崔家营子市场。当时我和谭某负责看着车,怕撞完后车跑了,这次是陈某某骑自行车撞的车,当时于某和张某甲在四间村路口守着,来了适合的车后告诉陈某某,陈某某被撞后我和谭某就看着这个车。当时这个车没跑,打车拉着陈某某去的武警医院,我和谭某打车在后边跟着,到武警医院后我和谭某就回祥云宾馆了。过了一段时间于某、陈某某、张某甲、祝某就回来了,说得了3500元,分给我500元,祝某分了1100元,别人就不知道了。祝某是陈某某到医院后去的,于某还怕总碰瓷,有人认识,就把祝某叫去了和那个人谈的。这些都是他们回来后说的。这次撞的是拉废塑料的三轮车。
6.证人谭某证言证实,我从2009年7月至8月开始敲诈勒索的,以被车撞了为由,向对方要钱(碰瓷)。我有同案,有于某、王老五、张某甲、苗某、王某、陈某某、邹某某、祝某。于某是我们这伙人的头,每次作案时于某分工,有撞车的、有吓唬被害人的,与被敲诈车主讲价的一般是于某负责。2009年8月14日16时许,于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陈某某已经撞完车了,让我去医院看看咋回事,对方有多少人,我到时祝某已经在医院了。陈某某在武警医院的病床上躺着,我带了一会,于某和对方谈赔钱的事,每次于某和对方谈钱的事都不让我们在场。后来说对方给了3500元。祝某分了1100元,我也分了500元,剩下的都让于某拿走了。这起案子于某负责策划,陈某某负责撞车,这起没有装路过的,祝某负责谈价,我和苗某、张某甲负责跑腿。假装撞的车是在四间崔家营子小市场,车主的情况我没太注意,是一辆三轮车,拉的是废塑料。
7.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我在绿园区四间村崔家营子菜市场北头拐弯处被敲诈一次,被敲诈3500元,还有检查费400元。2009年8月14日16时30分左右,我开蒙德牌三轮车收废旧塑料,从南向北行驶,大约到四间村崔家营子菜市场北头拐弯处时,对面突然出现一个小伙子骑自行车,当时我车速非常慢,见他直接向我撞来,我不知道他是否撞上我车,但看见他趴在我车前嘴里出血,然后滚到马路边上打电话。约20分钟左右来了一个男的,这个男的说我把人撞了,赶紧上医院看病。我打了一会车,车不停,我就给我老乡打电话,我老乡开了一辆三轮车把他俩送到武警医院。检查身体花了400多元钱,医生诊断一切正常,然后他又打电话约来了三四个人,在那起哄,其中有一个叫于哥的,说人撞这样,我一是给看病(住院),二是给钱。我说多少钱,他说8000元,我说没那么多钱,最后讲到3500元,我就把钱给他们了。是于哥收的钱。被撞的人身上没有外伤。
8.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实, 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于某找我说咱们整点钱,当时张某开个吉普车拉着我俩来到绿园区四间村崔家营子屯的一个小市场,(这时已经碰完了)。我下车后还是告诉车主把人送到医院,到医院后,我帮助挂号、检查、办理手续,于某他们负责和车主谈判。这次我也先回家了。之后于某给我11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祝某某均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8日20时许,长春市绿园公安分局民警经多方工作在兰家镇五星村班家营子屯祝某某家中将涉嫌敲诈勒索一直在逃的被告人祝某某抓获。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出生于1966年8月29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于某、谭某、苗某、王某、张某、陈某某、邹某某于2010年7月2日以敲诈勒索罪分别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在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祝某某均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的违法所得,应返还各被害人。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祝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责令被告人祝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