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与刘某甲协商,将本镇供水企业的产权转让给刘某甲,后注册成立了磐石市烟筒山沃特自来水供应厂。2009年4月,烟筒山镇人民政府召开党委会决定,在磐石市烟筒山镇沃特自来水供应厂改扩建净水池工程项目中,镇政府投资100至120万元(刘某甲出资150余万元)用于改造镇自来水设施,并组成了由魏某副书记、被告人刘某某(副镇长)及苏某某(另案处理)副镇长共同负责的该项目领导小组。期间,由于魏某处理家中琐事,该项目由被告人刘某某及苏某某二人全权负责。2009年4月10日刘某甲组织施工队开工,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及苏某某参加了开工仪式。为了赶工期,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自来水供应厂法人代表刘某甲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开工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监管职责并允许刘某甲非法施工,致使该工程项目于2009年5月7日7时40分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2012年5 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询问。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任命文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自来水供应厂改扩建净水池工程项目中,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施工方非法施工,造成四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调查时,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宏
